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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猛宗:人工智能机器人劳动者主体身份的反思与应然转向
发布时间:2021-08-18 编辑: 浏览: 7557次

人工智能机器人劳动者主体身份的反思与应然转向

内容摘要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带来了生产领域的技术革新同时也对传统劳动关系构成了直接冲击劳动法学界关于人工智能劳动者主体地位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暂缓说的主张从技术层面来看人工智能对人类劳动的技术性取代其实是有范围限定的那些具有强烈的文化情感寄托或具有较高共情能力要求的工作决定了其不具备技术可替代性从法律层面来看不论从机体构造亦或从工作原理来看人工智能机器人都与人类存在巨大差异尚不具备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劳动者主体身份的条件因此有必要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法律地位作出既区别于自然人劳动者也有别于单纯工具的法律地位界定进而构建自然人劳动者和人工智能机器人双维劳动关系类型

关键词人工智能机器人 自然人 劳动主体 就业

现代技术的高速发展已经深刻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样貌,共享经济、互联网支付、网络购物、无人驾驶等现代技术为我们的生活创造了极大便捷,在我们对技术发展走势以及革新的后知后觉中,现代技术已经深刻融入进了我们的生活,成为我们生活方式的一部分。与先前社会发展阶段的技术进步相比较来看,代社会的技术更新周期越来越短,技术的突破性越来越强,竞争性越来越高。在当前的技术浪潮中,人工智能技术独树一帜,从众多技术中脱颖而出,成为现代技术的重要发展趋势,甚至很多国家已经将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上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不论我们是否接纳人工智能技术,一个重要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人工智能时代已经悄然来临,并且将在未来人类社会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的生产、生活,不论在劳动生产领域亦或在日常生活领域,工智能技术都获得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近年来学界围绕人工智能技术所引发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权的归属等问题展开了广泛研讨,随着德国“鲍纳塔尔案”等一系列在全球范围内引发广泛关注的人工智能技术在劳动生产领域造成死伤事件的出现,工智能技术在劳动生产领域的法律问题日益成为理论关切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不断赋予其在劳动生产领域的重要性,其已经从早期的生产工具属性,逐渐向更高层次的管理者、监督者角色转换,由此所引发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变动已是不可逆转的事实如何回应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的现状,对劳动关系及时予以调整是人工智能时代劳动用工必须直面的法律问题其中,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主体性问题是人工智能引入到劳动生产领域并对既有劳动关系构成冲击的首要问题,是任何有关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劳动法视阈下进行研究都无法回避的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研究背景,本文以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者主体地位问题为研究切入点,对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应具备劳动者主体身份,以及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劳动法中的法律规制路径等问题展开具体探讨。

一、人工智能的发展及其劳动关系命题

科学技术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因素,在生产过程的组织和管理、生产资料等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科学技术越发达,劳动生产率就越高,因此,人类历史上科学技术的大发展都会带动劳动生产率的快速提升,而劳动生产率的快速提升会直接影响劳动关系的结构一般而言,根据技术发展的趋势,技术越发达,生产过程对传统人力的依赖就越小,劳动者就越有机会从繁重的体力劳动中被解放出来。庸置疑的是,人类历史上任何一次技术发展对劳动关系的冲击都不如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影响复杂和深远从生产领域来看,人工智能技术的引入所带来的不仅是生产形式的变革,还会对生产关系组织架构,甚至对参与生产的主体构成产生重要影响。当前,工智能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已成为全球新一轮技术竞争与发展的方向,各国都在抢先制定未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指引,以期抢占未来技术发展先机。国务院2017 日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对人工智能技术的重要性与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要求与任务作出了详细规定,发展规划指出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将深刻改变人类社会生活、变世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将重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活动各环节……催生新技术、新产品、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引发经济结构重大变革……”。人工智能技术引入生产领域已成为我国未来技术发展的重要趋势

与人类劳动者相比,在一些特定工作领域,人工智能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一方面,从工作效率层面来看,人类劳动者在长时间工作的情况下,投入的追加导致了“边际劳动生产力的降低。与人类工作模式相比,人工智能机器人效率更高,可以不分昼夜进行劳动作业,几乎不需要休息,且工作错误率和误差更低,特别是在那些生产环节较多、要求精密性或者充满危险性的工作领域,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优势更加显著另一方面,从生产成本来分析,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从多个层面帮助企业降低生产成本,例如人工智能机器人不需要假期和薪酬,也不需要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等费用,不需要为其建立劳动者福利体系,降低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应用也避免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劳动纠纷的产生,低了企业的法律成本;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应用方便了企业的统一管理,降低了企业的管理成本,等等是基于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强大的技术优势,人工智能技术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不同的劳动生产领域,且已经从传统的体力劳动领域向脑力劳动领域扩张不论我们是否愿意接受这一事实,人工智能技术对劳动关系的冲击、对相关劳动法律适用的影响都是不可逆转的

根据人工智能不同发展阶段所呈现出的智能化程度,学界一般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即“二分法”,或者所谓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强人工智能的三分法”。尽管分类标准有别但是根据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程度,将人工智能分为不同的类型,并对其分别展开法律责任能力的判定,已成为学界通行做法有学者认为,与普通机器人相比,智能机器人具有智能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三个特性紧密联系。智能机器人具有独立的推理执行能力和决策能力,其行为指令不再受制于程序,是能摆脱程序的操控,自由决定实施行为的方式,劳动法律适用的冲击主要由智能机器人所造成。“鲍纳塔尔案”中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因为在案件中,致人死亡的机器人仍仅是作为生产工具来应用,其尚不具备独立的意识和思维,其致人死亡的行为仍是程序指令运行的结果,而非机器人自主意识的实现。如果智能机器人具备了独立的自主意识,并在此意识支配下实施法益侵害行为的,责任的认定问题将变得非常复杂

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为中心所建构,辅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简称“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简称“劳动争议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这些劳动法律皆以自然人为劳动主体,对人工智能的行为无法进行规制,这样的法律规制现状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初期并不会出现法律适用困难,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这一法律规制体系的滞后性将会显现,对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所引发的劳动关系争议问题将无法实现全面评价。当前,人工智能对劳动法律的冲击所引发的各类劳动纠纷已经开始不断涌现,以上海首例人工智能系统取代人工劳动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为例,是上海一家公司的数据分析师,2004年入职该公司后,王某一直在该公司供职,2014年,王某的10作期满,该公司与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公司的智能EPR管理系统上线,该系统上线后,数据收集工作由该系统承担,实现了数据收集工作的智能化,且极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将人工 8 小时才能完成的工作缩减10分钟2017 1月,公司正式取消了王某任职的岗位,同年5月,公司以调岗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等费用。该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人工智能的应用是否会大范围取代人工劳动,造成失业潮,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人工智能技术的精进与普及对一些岗位的冲击甚至取代正在全球范围内不断上演,2016年富士康昆山工厂引进大量机器人取代人工劳动,导致多名工人的工作被人工智能所取代。如何平衡人工智能技术在劳动领域的应用与人类劳动者之间的关系,重新定位劳动法律在维护劳动者权益上的价值,都是劳动法律必须回应的现实问题

二、人工智能劳动者主体性地位论争

作为纯技术性工具被引入劳动生产领域是人工智能技术在生产领域的最初形态,这样的形态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将一直被延续,在该技术发展阶段,人工智能技术并不会对既有劳动法律体系形成颠覆性冲击,此时的人工智能技术仅是生产者所有的一个纯技术性产品,是一个纯技术性工具,无法对劳动生产关系和结构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便由技术引入所引发的劳动纠纷也完全可以在既有法律体系下解决,因为该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仅停留在单纯技术性生产工具的定位然而,人工智能的技术潜力与发展动向让我们认识到,我们无法永远将其限定在纯技术性工具的定位,当人工智能技术足够成熟时,即当人工智能发展到强人工智能阶段时,它将全面介入到人类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且这一介入将是颠覆性的,它将无形中改变人类的生产生活样态。可能人类主观上仍将其作为一项纯技术性工具来对待,但是由人工智能技术的高智能化所带来的影响将以技术为媒介,深刻改变我们的生产生活习惯,这一改变所引发的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的变革将突破技术层面因此,强人工智能技术将具备的技术特色会迫使我们重新审视人工智能技术的定位问题,这样的问题在人工智能发展初期是难以预知的,然而技术的发展及其将引发的社会关系、生产关系的变动这一连串的反应,需要我们提前做好理论应对。正是基于人工技能技术的发展让我们看到了其未来技术倾向及可能引发的各种问题,不同领域的学者才开始认知思考强人工智能技术对各学科领域的冲击,劳动法领域的学者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来客观审视未来强人工智能技术对劳动生产领域所带来的问题。事实上,人工智能技术对劳动生产领域的影响已经显现,但正如上文所说,这一影响当前并未对劳动法律适用产生颠覆性影响,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开发,其对劳动生产领域的影响将会更加广泛和深刻,我们可以确定人工智能对劳动法律的影响是多层面的,其中既有劳动权利的解释问题、劳动安全的保障问题,还有劳动福利体系的重构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人工智能技术在劳动法律中的主体性定位问题,换言之,人工智能能否获得劳动者身份,这一问题的解决将直接影响未来人工智能技术在劳动生产领域的定位与走向,直接影响未来一些涉人工智能劳动争议的解决思路,同时更为深远地影响未来劳动主体与生产关系的结构。

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问题在我国刑法及民法学界已经展开了广泛探讨,围绕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地位及其刑事责任承担,刑法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种观点认为,越来越发达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完全可以按自己意志实施犯罪行为,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并可通过对其适用删除数据修改程序等方式实现刑罚目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并不符合刑事主体要件,其不具备真正的自由意志,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还有一种折衷的立场认为,至少在当前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机器人尚不具备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条件。总体而言,刑法学界对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地位问题持比较慎重的立场,因为这不仅涉及对犯罪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还与犯罪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有直接关联。刑法学界的谨慎立场相比,民法领域对人工智能主体性地位的确认则显得更为超前,特别是 2017  10 26 日,沙特阿拉伯赋予了曾因多次发表激烈言论而引发关注的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由此,索菲亚成为历史上第一个获得公民身份的机器人,虽然索菲亚事件被证实是研发团队经过精心设计的结果,其所引发的争议和担忧,让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人工智能与人类的关系,人工智能进入人类构建的社会秩 序似乎已不再那么遥远。当然,民法学界对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研究立场整体而言仍偏于慎重,一般主张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作出一定限定,以区别于人类,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在当前民法理论下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我国刑法与民法学界关于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研究立场基本表征了我国法学界当前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理论倾向。与刑法和民法的研究相比,我国 劳动法领域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劳动法既具有私法属性,反应自由市场的需求,同时它还具有保护弱者权利的社会法价值取向,这一立法取向在我国劳动法律中体现得尤为显。它要解决两个范畴的关系,即人工智能劳动权利的实现和人工智能时代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当前,我国劳动法律关系皆以自然人和单位为主体所展开,劳动法律中规定的劳动者均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人工智能并未被纳入我国劳动法律的主体范畴之中,即便在新颁行的《民法典》中,这一问题也未得到相应的回应面对人工智能在生产劳动中应用越来越普及的现实,如何在劳动法律层面对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予以回应,已成为劳动法学界亟需破解的难题。

劳动法学界已有一些学者对人工智能的劳动者主体地位问题进行了探讨,概括起来可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人工智能劳动者主体地位肯定说。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可以成为劳动的主体,人工智能在劳动生产领域的应用是科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应完全类比于人类的主体地位进行规制。正如每次工业革命所带来的劳动关系的变动一样,人工智能时代,劳动关系因应科技的发展作出调整是必然趋势。与先前的工业革命所带来的技术革新不同,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脱离工具属性的定位,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甚至具备了独立的意志和思维能力,自主进行知识的学习与更新,和单纯的生产工具有着本质性差异。赋予人工智能劳动者主体地位是适应社会发展趋势作出的必然调整,惟此才能规范人工智能时代的劳动关系,才能保障劳动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人工智能劳动者主体地位否定说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人类的工具,是人类劳动的延伸。人工智能只是具备了更高级技术的生产工具,本质仍是生产工具,和人类存在本质性差异。人工智能机器人系统是对人类大脑思维方式的模拟,以程序员事先输入和制定的程序为运行指引,其并不具备独立的思考和行为方式。数据、算法和硬件是人工智能的三个核心要素,人工智能是对人类思维的模拟和超越,其推演能力和计算能力远超人类,人工智能与人类劳动者的关键差别在于基于自由意志的决策能力,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自由的决策能力,其行为均是程序运行的结果,而并不具备自由的决策能力从本质上决定了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因此人工智能无法获得劳动者主体身份。第三种观点,人工智能机器人劳动者主体地位暂缓说”。“暂缓说本质上仍是肯定说,只是与肯定说的立场相比,主张应分阶段对人工智能的劳动者主体地位进行确认,当前阶段不论从技术层面亦或从社会伦理层面,全容纳人工智还无法完能机器人劳动者主体地位,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与社会伦理层面的进步,人工智能机器人获得劳动者主体地位将是必然趋势。2016 年欧洲议会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中建议至少要确认最复杂的智能机器人可被认定享有电子人法律地位,享有电子人格。韩国的《机器人伦理宪章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权利进行了确认和保障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皆说明了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规制应遵循伦理先导、立法跟进”的方式

三、劳动者主体身份的厘定: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本质差异

上文对人工智能是否具备劳动者主体身份的理论争端展开了介绍,判定人工智能是否具备劳动者主体身份,必须要基于人工智能和自然人的本质特征,换言之,人工智能是否具备与自然人相同的劳动者属性。法律所规范的现实世界发展非常快,对此,们可以分别从技术与法律两个层面对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区别进行审视

(一)技术层面的厘定

技术是劳动的关键要素,是体现劳动者生产价值的重要指标,是劳动者在生产工作领域证明其价值的重要内容。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满足岗 位要求的技术条件,能创造一定的社会价值,这是考量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的重要参考。人与动物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人类能利用自己掌握的技能改变、支配自然界,而动物仅能消极地适应自然界,因此,管动物被作为生产工具引入到人类的劳动生产中,是仅将动物作为劳动工具对待,永远无法获得与劳动者相比拟的地位。与动物相比,人工智能具备更强的技术因素,甚至在某些领域,人工智能比人类还能更好地进行生产劳动,创造社会财富,因此,单纯从技术性角度来看,人工智能完全能胜任劳动者的身份, 至比自然人更能满足劳动者的技术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言,技术的基本功能就是对人类的取代,人工智能和以往的技术一样,其基本功能就是把人类从一些繁重的劳动中解放出来,替代人类进行生产,因此,在技术层面人工智能对人类的取代并没有什么意外,关键是人工智能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对人类劳动形成替代,是否足以颠覆人类作为劳动者的基本社会构成。这才是判断人工智能技术能否在技术层面获得劳动者身份的关键。

需要厘清的是,技术并不是一个毫无感情的机械性存在,人类很多生产技术都承载着一定的文化和情感寄托。同样的一道菜肴,不同的人会烹制出不同的味道,最终的味道取决于每个环节的用料、火候的掌控、烹饪者的经验、习惯、技艺等,每个环节都有其独特性,很难被完全复制。在生产劳动中,人工智能或许能严格遵循每个环节的步骤,能模仿人类的生产形态,但是却无法获得与人类相同的思维模式和劳动习惯,其仅是机械式执行程序命令的结果,其本质仍是技术的发展与延伸。这也决定了人工智能对人类劳动的技术性取代其实是有范围限定的,那些具有强烈的文化情感寄托或具有较高共情能力要求的工作决定了其不具备技术可替代性,例如艺术家、民俗学家、情感咨询师等,这些工作都需要独特的人类情感作为支撑,需要用人类的真实情感去感知生活、感知自然、感知他人情感,有时还需要强烈的共情能力,而这些情感要素都无法用技术模拟来实现,需要人类在生活中不断累积所形成

人工智能实施的行为是对人类的模拟或模仿,是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都无法摆脱的技术定位,强人工智能虽然获得了更强的技术要素,具备更接近于人类的思维方式,但是其并不具备真正的自主意识,其所谓的自主决定行为的能力都是程序事先预定好的,强人工智能所具备的自主学习并根据学习的结果支配行为的能力也是程序所赋予的,脱离了程序的设定,人工智能无法控制并支配自己的行为。那些所谓具有自主学习能力的机器人,也是程序赋予了其学习能力,程序设定机器人可以向其所接触的人学习新的语言和技术,但是程序一旦出现问题,人工智能便丧失了该项功能,因此,强人工智能的思维模式和行为选择都是程序赋予的。此外,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盲目认定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也存在很大问题。程序设计者在设计程序的时候就应该在其程序中事先植入避免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指令,将尚未成熟的智能系统投入到现实社会,依据其所谓“自主学能力要求人工智能机器人自我担责,这一不负责任的技术行为会导致责任的错误移转,造成技术的滥用,不能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应被法律所容许的。2016 年发生的微软公司“Tay事件就为我们提供了反思,程序设计者在将一项技术推向市场前,有义务根据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对技术风险作出谨慎评估,对那些技术尚未成熟、风险系数较高且对社会发展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产品不能盲目投放到市场或工作场所,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追究程序设计者或所有者的责任。因此,从技术层面来看,人工智能的技术是程序性指令的产物,是机械性执行程序内容的表现,和劳动者学习技术、应用技术的行为存在本质性差异,人工智能在技术层面无法获得与劳动者相同的定位

(二)法律层面的厘定

技术并不是劳动者身份的唯一决定要素,其主要体现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属性,从技术层面对劳动者的界定是对劳动者这一身份进行形式观察的结果,我们已知人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劳动者所掌握技术仅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人工智能机器人并不具备技术所依托的主观意志因素,因此,在技术层面,人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存在着本质性差异。劳动者身份本身即蕴含着强烈的社会属性,与社会化大生产存在紧密关联,社会属性是劳动者身份的内核,法律关系是劳动者社会属性的法律体现,法律规定是劳动者地位的最规范表达,因此,劳动者身份的认定不仅要看技术层面,还要结合法律层面,特别是法律拟制这一立法技术的应用。

法律层面是从劳动者的社会属性出发对劳动者本质进行的界定,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劳动者法律身份必须先厘清人工智能在劳动法律中的主体位阶。有观点主张采取拟制的立法技术将人工智能类比于动物,动物具有区别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人工智能也具有认识和行为能力,其法律地位也不同于人类,因此可以类比动物的法律地位对人工智能机器人进行规制。但是这一类比不能成立,不能因为人工智能机器人和动物都具有区别于人类的认识能力 和行为能力,就将这两个主体等同对待,人工智能技术具有强大的数据分析和信息处理能力,其行为具有强烈的目的导向,在工作中能和人类进行有效沟通,其在特定领域的工作能力甚至超过自然人,这是动物所不能比拟的。还有观点主张将人工智能机器人与然人作为劳动者同等看待,持此主张的论点一般认为机器人具有优越于人类的技术能力,在很多工作领域的表现甚至要优越于人类随着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赋予其主体身份有利于对其进行法律保护。

法律主体身份的确认影响范围深远,会对整个法律体系产生冲击,因此,人工智能劳动者主体身份的获取不仅是劳动法要面对的理论难题,其结论会对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产生重要影响,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也正是因为存在着这样的理论关联,各部门法关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身份的确认都非常慎重。劳动者这一身份的确立是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生产社会化、组织化、有序化的标志。劳动法赋予自然人劳动者身份,并将这一身份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劳动者通过与雇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形式建立起雇佣关系,有序开展社会生产,参与社会劳动,成为社会分工的一员,此,可以说劳动者身份不仅是自然人取得劳动报酬、获得维系其生存发展资料的身份载体,更是其参与社会生产、进行社会活动的通行证,这一身份获得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予人工智能机器人劳动者主体身份也就意味着赋予了人工智能机器人参与社会分工、参与社会交往规则构建的权利,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凭借其劳动者身份参与社会多项秩序的构建。这不仅将对社会产生关系产生深刻影响,还会对以人类为基本单位构建的社会秩序和生活体系产生颠覆性影响,这意味着以人类为主体构建的社会关系将被打破,这会导致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出现,最终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也会发生实质性改变,这样的结果显然是难以被接受的。

与民法、刑法等法律相比,劳动法律具有其特殊性,其不仅具有私法性质,还兼具社会关系的调节与维系职能,申言之,劳动者主体身份的确认不能只考虑私权利关系,还要兼顾其社会效应。劳动权是我国宪法予以保障的权利 为了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实现,我国构建了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核心的法律保障体系,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劳动关系制度,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规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职业培训制度等,这些法律制度皆以自然人为劳动者这一事实为基本前提所构建的。以劳动者的年龄为例,我国劳动法规定除了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外,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对自然人劳动者的年龄规定是强制性的,尚未达到法定年龄的自然人可能也具备职业要求的技术条件,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企业不能雇佣未成年人劳动者。论从机体构造亦或从工作原理来看,人工智能机器人都与人类存在巨大差异,例如自然人的休假制度对人工智能机器人并不适用,理论上只要有充足的电能供应,人工智能机器人几乎不需要休息时间,且其没有年龄的概念,因此入职年龄和退休制度对人工智能机器人也不适用。从企业经营角度来讲更少的工资支( 甚至无需支付工资) 获得更高的工作效率,这是企业所追求的,如果没有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么企业生产会一切以生产效率为导向,将会非计划性的大规模淘汰劳动者,盲目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这将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在法律层面上,也不具备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劳动者主体身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不论从技术层面还是从法律层面来看,我们都已经证成了人工智能技术与自然人劳动者之间的明显差异,因而无法直接确认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者主体身份

四、“自然人+人工智能双维劳动关系类型的确

上文我们已经分析了人工智能机器人和自然人的区别,不论从技术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人工智能机器人皆无法获得与自然人相同的劳动法律地位,法直接获得劳动者身份。但是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引入及其所带来的劳动法律问题正在上演且会愈加频繁,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会让这一问题变得更为严峻,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完全不进行回应是一种消极的处遇方式,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如何在当前的劳动法律框架内协调自然人劳动者与人工智能机器人之间的关系,在不变更劳动者自然人属性这一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在劳动关系中为人工智能机器人谋得一个合理定位,是人工智能时代劳动法研究的重要理论关切点。

(一)双维劳动关系建立前件: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运行具有不同于自然人劳动者的本质。人工智能技术在不断发展,技术算法在不断更新,从弱人工智能到强人工智能,不同程度的人工智能对劳动岗位的替代对象和程度是不同的,在人工智能发展初期阶段,人工智能对劳动岗位的替代集中于体力型、单纯计算型劳动领域,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将会逐渐替代那些工作内容更为复杂的劳动岗位。人工智能技术越是成熟,其对劳动种类的适应性就越强、可替代能力就越高,可以说, 一趋势是不可逆的。在确立人工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前,先要申明的立场是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出现并非取代了人类劳动者的地位,而是带来劳动形态的变革和进化。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应用并非是为了取代 甚至消灭既有劳动关系,而是为了继续优化、推动当前劳动关系的进步。一些关于人工智能与劳动关系的研究集中于人工智能的应用对就业岗位的替代所造成的大范围失业现象,并对这种现象表示了深深的忧虑。这种观点将技术发展与失业现象进行了紧密对应,但是与技术因素相比,从历史经验来看,政策调整、经济危机等复合性因素对失业的影响更为显著。技术的革新不仅带来了人类生活方式的改变,还直接推动了人类社会不断进入更先进的时代。工智能机器人在取代了一些重复性、非情感性工作岗位的同时,也刺激了新型岗位的出现促进劳动力市场的转型。著名政治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得曾提出技术的发展要经历推广、普及、繁荣、衰落的这几个阶段,相应地,技术对就业岗位的影响也会在技术发展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既然人工智能对劳动岗位的冲击是不可逆转的,那么我们应该将研究重点转向于如何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契机完善劳动产业结构,建立新型劳动秩序。该劳动关系的设定既要考虑到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对传统劳动关系的影响,又要立足于自然人劳动者主宰劳动关系格局的现实,因为劳动关系的调整既和技术发展有关更要考虑社会现实,申言之,需重点考察该劳动关系的调整是否与社会现实相契合。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劳动者完全相同的劳动法律地位就背离了社会现实,这一劳动关系的确认将导致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劳动关系外广泛获得与自然人劳动者平等地参与多项社会生活的机会,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劳动领域所获得的与自然人劳动者平等的关系定位将延伸至多项社会生活领域,然而,这一关系定位有悖于当前及未来社会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基本定位。技术并非是劳动者的唯一决定要素,人工智能技术的崛起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全面获得与自然人劳动者相等同的劳动关系定位,这是调整劳动关系结构,将人工智能技术纳入新型劳动关系构建的前提。厘清了这一前提,才能正确处理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劳动关系调整中的定位,才能妥恰处理人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关系。此外,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纳入劳动关系结构,即意味着在劳动领域对人工智能技术的规制将实现规范化、体系化,人工智能技术不再游离于劳动关系体系外,成为对自然人劳动者劳动权利实现的威胁性存在,人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劳动者的关系将得到协调,人工智能技术在劳动领域的定位,及其对劳动关系的影响等问题将得到妥善解决。

平衡人工智能机器人对劳动岗位的影响,将劳动过程中人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劳动者的关系等问题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单纯把人工智能 作为生产者研发者、设计者等技术主体的附属产品来对待的思路无利于从本质上解决问题,这样会对生产者、研发者等技术主体苛加过多的注意义务,不利于科技创新,当然,一定的生产研发义务仍是要求的,但是如果技术主体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生产研发当时的科技水平下无法预知未来可能会出现的技术风险时,不能以事后出现的技术风险和事故为由要求技术研发主体承担责任,否则会造成技术研发和创新工作的萎缩,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劳动法律关系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评价不能仅根据其技术特征,不能因为强人工智能机器人是程序设计的产物,就否定其所具有的自主学习能力,这些能力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变得更加强大,罔视这一事实,罔视人工智能技术对现实劳动关系的冲击,利于问题的妥善解决。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既应维护自然人劳动者主体地位,同时也应该对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确定一个合理定位建立起自然人劳动者与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双维劳动关系结构。该双维劳动关系结构对自然人劳动者和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劳动生产领域的作用都要作出回应,这一关系结构并非旨在确认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主体地位,并非旨在对人工智能机器人进行主体性赋权,而在于根据其技术特征及其与自然人劳动者的关系,型构一种新型劳动关系结构。该新型劳动关系的构建,既有利于回应人工智能技术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现实,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现实利益

法律是调整社会交往形式的最稳定、最具权威的手段,且立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面向未来的”通过制定一个新规则来改变现行状况。有鉴于此,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应用与推广必须纳入法律语必须纳入劳动法律的规制体系,不能游离于劳动法律体系之外。采用法律规制路径至少具有以下三 个层面的理论意义。第一,发挥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适度前瞻性。没有任何一种形式可以比法律更能为 人们的行为提供事先明确的指引,法律规制的内容本身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由法律本身的属性所决定的,其内容一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就不能随意更改,因此,法律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与推广提供了最理想的文本载体。依托成文法的规定,人工智能机器人与劳动者的关系将在劳动法律中固定下来,在保障劳动者基本利益的前提下,为人工智能技术在劳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提供法律适用指引。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可以利用立法技术保持法律规定的适度前瞻性,为人工智能机器人在生产劳动中的应用提供规范指引。第二,法律以其权威性保障人工智能机器人和自然人在劳动生产中的法律地位。与习俗、惯例等内容相比,法律具有稳定性与权威性,各类权利、义务、关系一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具备了实行的效力,才能让企业强制性遵守。人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劳动者在劳动生产中关系的合理定位是保障未来劳动生产关系平稳发展与完善的重要前提,两方关系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一旦法律对这种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和劳动者就必须严格遵守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法律的规制,既能维护自然人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又能实现人工智能技术的规范化开发与应用。第三,有利于实现人工智能时代劳动关系的平稳过渡。人工智能的出现给不同企业的劳动生产和劳动关系造成了巨大挑战,给生产结构带来了较大冲击,如何规范人工智能时代的劳动用工问题,如何实现人工智能时代劳动生产关系的平稳过渡,都是时代赋予劳动法律的新命题,也是劳动法律必须妥善调处的理论问题。以法律的形式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地位 作出确认,以法律强制力手段保障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劳动生产中权利的实现,为不同的企业提供法律规范指引,可以更好地实现劳动者权益,避免企业盲目追求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而随意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劳动生产中的正确归位。

(二)双维劳动关系类型的建立

人工智能具有不同于人类的机体构造,如何将其妥洽融入到以自然人为前提所构建的劳动法律体系,让人工智能这一重要技术与社会生产平稳衔接,是当前劳动法律面临的重大命题。既有的劳动法律并未对人工智能的劳动关系问题作出规制,这一法律规制现状已然无法满足人工智能高速发展的趋势,由人工智能机器人引入生产领域所引发的劳动纠纷正在多个领域出现,且这些问题将会持续复杂化、多类型化。在完善劳动法律时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人工智能机器人所带来的不仅是技术层面的问题,还深度参与了社 会的发展,这一参与度随着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技术优化会持续加深,且在不同的技术发展时期,人工智能机器人对劳动关系的影响程度是有差异的,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法律地位问题的规制要权衡多方面因素其中特别要申明的立场是,劳动法的实质是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合作、互利的基础上实现双赢。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劳动法律中地位的确认并不意味着对劳动法律关系的分崩离析,相应地,工智能机器人和自然人劳动者之间也不是截然对立的关系,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取代一些传统工作岗位的同时也会催生一些新型工作岗位。可以预见的是那些与人工智能机器人生产、制造、操作、维修有关的岗位将会出现大量人才缺口,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劳动生产领域的引入实质上为现代劳动结构的优化提供了技术契机

上文我们已经分别从技术和法律层面论证了人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劳动者的区别,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劳动法律中无法获得与自然人劳动者同一属性的法律地位。同时,人工智能技术有别于纯粹的技术应用,特别是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它在行为模式上模仿人的行为特征,能自如地与人类进行交流,可以深度融入人类社会交往关系,其所能胜任的工作岗位类型也是传统技术所不能比及的,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有别于传统的技术应用,是一种具备技术属性又具有人类某些特征的技术。根据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这种性质,有必要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法律地位作出既区别于自然人劳动者,也有别于单纯工具的法律地位界定。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法律关系以劳动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制面临两种具体实现路径,第一种路径是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另一种路径是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纳入既有的劳动法律体系内,通过对既有劳动法律进行修订的方式,实现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规制。从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性质出发,第二种路径更为可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割裂了人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互补性与协调性,该立法方式事实上否定了以自然人劳动者为基础的劳动关系,将人工智能机器人上升到与自然人劳动者具有相同地位的法律主体。反之,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纳入既有的劳动法律体系,既可以有效应对人工智能机器人对传统劳动关系的冲击,及时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纳入劳动法律体系,同时,又可以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法律地位提供及时保护。综上,双维规制模式是这样的一种关系,人工智能机器人作为一类重要劳动工具,其虽然无法获得劳动者主体身份,但其具有区别于一般技术工具的程序设定,其所参与的工作类型的广度和深度也区别于传统的技术工具,因此,有必要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法律地位作出既区别于自然人劳动者,也有别于单纯工具的法律地位界定。与自然人劳动者的关系上,在坚持以自然人劳动者为主导的立法导向下,引入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法律地位,与自然人劳动者相协调,共同建构人工智 能时代的新型劳动法律关系。

人工智能机器人对劳动岗位的冲击可归纳为三种情行,即完全取代、几乎没有影响、协作共存。完全取代的情行一般集中在低技能工作岗位,这类工作岗位是受人工智能影响最大的岗位;对那些具有强烈情感导向或人类文化创作属性的工作岗位,例如心理咨询师、艺术家等工作,人工智能机器人很难介入,很难对这些岗位构成冲击或威胁;大量存在的情行是那些将人工智能机器人引入到工作岗位,与人类协作进行劳动的情行,这种情行正是本文研究和关注的重点。人工智能时代的劳动法律关系应从人支配机器人向人机协作转变,这种协作具体体现在对人工智能器人和自然人劳动者利益的共同维护和实现。一方面,随着非典型用工形态的增加,劳动雇佣形式会变得更加多元,劳动法律需要即时作出确认。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这两种为我国当前立法所承认的灵活用工模式已经无法满足人工智能时代的用工要求,在人工智能时代,由传统雇佣关系所延伸出来的业务外包、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新型用工形式正在逐渐兴起并普遍化。人工智能的发展还必然会造成一些岗位的劳动者失业,完善解雇制度和再就业制度是劳动法律的修订重点。此外,还要加强企业技能培训制度的完善,适合自然人劳动者和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工作环境的建设等。另一方面,适当强调人工智能机器人劳动权益的保障,韩国《机器人伦理宪章中就明确强调了要保障机器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劳动法律中应建立专门针对机器人的休息保养和维修制度。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程度适时调整制度内容,对那些具备独立学习能力,具备人类情绪模拟功能的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要尊重其劳动法律地位。

 

结语

风险社会的到来与技术革新的叠加,对传统劳动关系提出了多方位挑战,人工智能机器人对劳动法律的冲击是这一挑战的集中表征,及时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劳动法律地位作出回应是解决这一劳动法律问题的必由之路。关于人工智能对劳动产业的冲击动法学界的态度整体偏于乐观,一般认为,与其他技术的引入一样,在人工智能发展的初期阶段人工智能技术确实会对人类劳动者产生较大的冲击,这一现象在每次工业革命初期都会上演,但是随着技术的成熟,与产业结构的融入,劳动者构成也会相应作出调整,最终会促进人类社会劳动结构的优化。生产劳动中的人工智能问题源起于技术层面,在社会伦理层面引发广泛争议,但问题的解决最终仍要回归于劳动法层面。当前,我国劳动法律对人工智能的规制仍属空白阶段,从理论研究热度来看,也远不及民法刑法等部门法这样的理论研究现状显然无法满足人工智能技术高度发展的现实,法律是技术发展的重要指引和保障,劳动法律应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提前做好准备在人工智能机器人劳动法律地位的确认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多元化、用工形式的多元化将成为必然趋势,劳动主体权利保障的内涵将会发生深刻变革,何平衡不同的劳动关系,避免就业反向歧视的出现,都将成为当前及未来劳动法的重要命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最终将助推劳动法立法范式的整体转型。 

基于文章排版需要,本文已略去全部注释,全文请查阅中知网:杨猛宗.人工智能机器人劳动者主体身份反思与应然转向[J].政丛论坛.【文章编号】1002—6274(2020)06—10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