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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以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辞职不支持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18-01-04 编辑: 浏览: 2310次

案件回放

王耀荣于2002年9月18日入职先浩公司。从2012年9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耀荣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照王耀荣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7月,王耀荣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但公司仍未予以补缴。2015年8月,王耀荣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解除后,王耀荣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650.84元,案件先后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一审判决】

2016年1月29日,深圳宝安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王耀荣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650.84元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

王耀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王耀荣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认定有误。实际上公司是从2015年3月份才开始为王耀荣足额缴纳社保。

为此,王耀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向公司书面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但其仍未及时补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王耀荣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王耀荣社保费用的情况,且经王耀荣提前一个月通知仍未纠正,未为王耀荣补缴两年内的社保费用不足额部分,故王耀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王耀荣解除劳动经济补偿43498元(3346元×13个月)。

【公司申请再审】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再审申请人已经为王耀荣办理了社保手续,也按照目前普遍的缴费方式,为王耀荣缴交了社保。至于未足额缴交社保的问题,能否补缴以及补缴的方式,应由行政部门处理。

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因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为王耀荣缴交社保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于法不符。

【再审判决】

2017年2月13日,广东高院做出裁定,提审本案。广东高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耀荣以公司未缴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建议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公司只是未按王耀荣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非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即使存在王耀荣通知公司足额缴纳而公司仍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也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缴纳”之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仍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本案不存在公司未为王耀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只是存在公司未按王耀荣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综上,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实务点评】

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法律规定,员工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的关键是公司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数额缴费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从文义解释看,“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不过,基于现实的考虑,很多地区法院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限缩解释,尽可能引导劳动者不会因为缴费基数问题而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关系的大范围波动。

比如,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8]13号指导意见中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亦有相同规定。可见司法机关在用人单位普遍违法的现实情况下,为了“和谐劳动关系”,降低劳动争议数量,迫不得已做了妥协。

 

 

(文章节引自“劳动法库”201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