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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签收文书不代表认可文书内容
发布时间:2018-10-16 编辑: 浏览: 2190次

案例背景:
       刘某系某机械公司职工,2015年4月,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刘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当时未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5月,公司向刘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刘某签收,但拆件后发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解除事由为“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8月,刘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庭审中,公司提交刘某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为刘某已认可解除事由为“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但刘某表示,自己签收文书,但并不认可该解除事由。

争议焦点:

      劳动者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表明劳动者认可证明书载明的解除事由?

结果

 劳动者的签收行为仅代表了其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收悉,不能代表其对证明书中载明内容的认可。

 
解析:

       首先,就证据效力而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身的真实性不代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这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制作主体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只能被动签收。在劳动者无明示认可证明书所载内容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其中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劳动者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不代表其认可证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签收行为,仅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该证明书。对证明书上反映的内容,劳动者无需表示“认可与不认可”,签收行为本身也不产生认可或者不认可证明书内容的法律效力。

        最后,就举证责任而言,用人单位应对主动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负举证责任,在单一证据存疑时,用人单位仍需提供其他证据。

       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排除其载明内容为虚假陈述的嫌疑,在劳动者不认可解除原因时,用人单位仍应当提供考勤资料、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具体解除原因。该公司无法提供,则应视为举证不能。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责任编辑:田力扬、侯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