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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贾翠平诉肇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1-14 编辑: 浏览: 2261次

贾翠平诉肇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问题提示:受害人取得肇事车主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后,是否还可以取得工伤待遇赔偿?

  【要点提示】

  在第三人交通肇事致工伤赔偿案中,对于已经在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工伤保险赔偿中不再重复支付,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03)端民初字第751号(2003年9月18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肇中民终字第308号(2004年2月4日)

  再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中法民再字第6号(2005年10月17日)

  复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粵高法民一申字第738号(2006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179号(2009年4月24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贾翠平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肇南公司(以下简称肇南公司)

  贾翠平2001年5月24日进入肇南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肇南公司亦没有为贾翠平交纳工伤保险费。2002年6月10日晚,贾翠平在加班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左大腿高位截肢。贾翠平从2002年6月11日至9月24日住院治疗103天,需陪护二人。贾翠平与事故责任方于2002年10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事故责任方赔偿贾翠平医疗费34391.20元、住院伙食费3150元、误工费2803.5元、陪人费4662元、定残费300元、残疾补助费97195.56元、残疾器具补偿款156000元、抚养费15600元、交通费770元,共314872.26元。贾翠平当天已收到上述款项。2002年9月29日,广州市某义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证明,认为贾翠平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单价为196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2002年10月18日至2002年11月15日,贾翠平在该康复中心住院28天,安装假肢,需陪人一人,支出假肢费36000元、住院费1680元、治疗费84元。2003年1月10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翠平为因工受伤。同年1月16日,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肇南公司和贾翠平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贾翠平于2003年1月16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裁决:肇南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贾翠平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1430元及残疾退休金7620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肇南公司诉称:贾翠平享受了厂方提供的免费宿舍福利待遇后办理退宿手续,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判决贾翠平不为工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贾翠平诉求判令肇南公司支付1个月工伤津贴5558元、首次假肢安装费37764元及至70岁11次的假肢安装费共339164元(11次×27400元/次)、18个月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504.94元、残疾退休金333613.62元(9670元/年×75%×46年)、6个月安家补助费4834.98元、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682元、工伤鉴定费50元。

  另查明,肇庆市2001年度职工年均工资9670元,月平均工资为805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肇南公司与贾翠平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肇南公司因未为贾翠平参加工伤保险,故对贾翠平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南公司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予以赔偿。肇南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贾翠平要求肇南公司赔偿住院期间至评残之日止的工资、假肢安装、维护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退休金、住院伙食费、陪人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贾翠平的住院伙食费按20元/天计131天,共计2620元;住院期间陪人误工费按21.96元/天2人计103天及21.96元/天计1人28天的标准计付,为5138.64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805月计发18个月,共为14490元。贾翠平从治疗至评残之日的工资为5558元(按794元/月计7个月),肇南公司认为贾翠平事故前的工资为600元/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贾翠平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贾翠平要求肇南公司支付首次假肢安装费37764元过高,不予支持。贾翠平首次假肢安装费用中的假肢费为36000元,超出了其适合安装的假肢类型的19600元的标准。因此,对贾翠平首次假肢支出的住院费1680元、治疗费84元、假肢费1960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由贾翠平自行负担。贾翠平计至70岁的假肢安装费应以19600元/次计11次,共为215600元。贾翠平因公受伤需要支出的假肢费用合计236964元。鉴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已赔偿贾翠平假肢费156000元,贾翠平要求肇南公司负担其该项目全部费用,不予支持,肇南公司应赔偿贾翠平假肢费用的不足部分,即80964元。贾翠平要求肇南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至70岁的46年的残疾退休金333613.6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贾翠平坚持要求肇南公司一次性支付其残疾退休金,则应按9670元/年计算10年依75%的标准计付,即为72525元。贾翠平的户口所在地在四川,其办理伤残退休手续后现回户口所在地安置,不属异地安置,故对其要求肇南公司支付安家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贾翠平要求支付定残费、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理据,亦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肇南公司支付贾翠平一、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620元、陪人误工费5138.64元;二、工资5558元;三、假肢费80964元;四、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490元;五、残疾退休金72525元;六、驳回贾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肇南公司和贾翠平均不服,提出上诉。

  肇南公司上诉称:贾翠平不遵守厂规而出了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此外,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在交通事故处理时已计定,贾翠平在调解时放弃了部分赔偿数额后已得到相同项目的赔偿,不应再由我公司赔偿。还有,一审判决第四、五项的工资月基数尚未核准,一审法院就此判决是不客观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贾翠平上诉称:(1)肇南公司在我发生事故前未办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将理应由肇南公司全额支付的236964元只判决补差80964元,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互相独立的,一审法院将案外人支付的假肢费部分扣出,仅判决肇南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改判肇南公司支付假肢费236964元。(2)肇南公司未给我购买工伤保险,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51条,不适用第33条,全部费用由肇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将医疗费予以处理,不能判决肇南公司免责。请求补充判决医疗费34391.2元。(3)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51条、第27条的规定,肇南公司应支付333615元(9670元/年×75%×46年)的残疾退休金,而不是按10年计算的72525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且要求一次性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贾翠平在下班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至四级伤残,贾翠平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作为用人单位的肇南公司没有为贾翠平办理工伤保险,由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肇南公司承担。

  贾翠平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与肇事者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等级评估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和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协议赔偿额与法律规定的计算值有差异,但协议内容是贾翠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贾翠平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确认。

  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的规定,贾翠平除了残疾退休金外的其他工伤待遇项目在交通肇事赔偿案中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相应的款项,得到了赔偿,不应重复计算。贾翠平上诉再要求肇南公司就假肢费和医疗费两项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贾翠平的残疾退休金,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一般按半年计发一次至其死亡,现贾翠平请求一次性支付,应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的规定,计发10年,计发基数标准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的伤者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贾翠平要求计发至70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残疾退休金正确,鉴于肇南公司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这一项目赔偿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变更。

  肇南公司认为贾翠平违反常规,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贾翠平自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四、五和六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和三项。

  贾翠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作出申请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假肢费等费用不能重复计赔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改判。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贾翠平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假肢费等费用均属广义的医疗所需费用,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贾翠平要求重复计赔的申诉理由缺乏理据,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贾翠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贾翠平的再审申请。

  贾翠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有相冲突的情形。依据《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法院应中止审理,逐级上报国务院裁决。(2)原审扩大解释“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医疗费”和“康复器具费”是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并非包含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诉理由不成立,下发不予再审立案通知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责任编辑: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