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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员工”常态化的可行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2-03-21 编辑:吕晨凯 浏览: 5119次

摘要:新冠疫情期间,以盒马鲜生为代表的企业推出“共享员工”新型用工形式,随后各地政府纷纷推出政策给予支持。“共享员工”虽然出现于特殊时期,但其具有常态化的可行性。“共享员工”一般具有三种用工形式:企业间共享、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直接订劳务合同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实现共享。该用工形式与劳务派遣、传统员工借调以及平台经济下的灵活用工等存在明显区别,其适用范围广、员工自主性强,与平台经济灵活用工组成了共享经济下新型用工形式的一体两翼。“共享员工”实现常态化需要以平台经济为依托,借助政府监督机构,对其他用工制度的不足进行修复式移用。

关键词:共享员工;用工形式;常态化;员工借调;劳务派遣

 

  一、引言

  2020年1月,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开始肆虐全国,给湖北及全国人民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出于防控疫情的需要,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几乎所有行业开始停工停产,产生了一系列连锁影响,中小微企业首当其冲。中小微企业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差,在停工停产期间更是出于经济原因不得不宣告破产倒闭。著名餐饮企业西贝莜面村副总裁贾国龙表示企业一个月的工资支出就达到1.56亿,现有资金也仅仅能维持3个月工资支付。一旦中小微企业甚至说大型企业因为疫情冲击而倒闭,那大量的失业人员必将成为重大社会问题与隐患。

  在此严峻挑战下,盒马鲜生做出大胆尝试,发布公告称“云海肴、青年餐厅员工将赴盒马’上班’”。具体来说,即是盒马鲜生由于疫情带来的线上单量需求量井喷式上升导致其用工压力加大,于是盒马与部分停工餐饮企业借调待岗员工缓解用工压力,这一做法被称为“共享员工”。此后,众多物流、商超公司相继跟进,推出类似的“共享员工”计划。如今疫情形势不断向好,那“共享员工”模式是否能作为一种新的非标准用工形式,成为新的业态雏形呢?笔者将在下文通过对“共享员工”模式与现有的各类用工形式的比较,分析“共享员工”模式与现有劳动法律制度的契合与冲突,探究“共享员工”用工形式从特殊性到常态化的可行性。

  二、“共享员工”用工形式的现状

  (一)政策现状

  在以盒马鲜生为代表的企业掀起“共享员工”用工潮后,商务部率先发布《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做好稳外贸稳外资促消费工作的通知》,提出“鼓励开展商务领域经营互助……通过共享员工等方式,缓解用工困难。”此后,各地政府在中央的号召下也纷纷响应,推出了一系列促进企业复工复产,实现企业间员工共享的政策,对“共享员工”予以支持。具体见下表:

时间

省份/城市

部门

政策

相关内容

2020年2月

北京

商务局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情况下稳定商务发展有关措施的通知》

搭建跨行业员工共享平台。市、区商务部门和相关协会搭建对接平台,鼓励组建企业“互助联盟”,引导、支持部分商超与餐饮等企业通过“共享员工”等方式稳定就业,解决用工难与复工难并存问题。

2020年2月

江西

商务厅

《关于应对疫情促进商贸行业适宜性发展的13条政策措施》

对用工缺口较大的商贸企业,要加强与当地人社部门对接,向企业提供用工供需信息,指导企业以短期工的方式,推出“共享员工”招聘计划,缓解企业暂时用工困难。

2020年3月

广西

商务厅

《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零售和餐饮业平稳运行十条措施》

鼓励餐饮企业和零售企业开展“共享员工”行动,推动餐饮企业员工利用歇业赋闲时间,就近到大中型超市门店兼职,解决商超企业用工紧张问题。

2020年3月

四川

办公厅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稳定和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探索推行“共享员工”和临时性就业,进一步扩大返岗农民工健康证互认覆盖范围。

2020年3月

湖北

办公厅

《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全力以赴做好稳就业工作若干措施》

通过组建“用工联盟”、实施“共享员工”“调剂用工”等方式,指导企业进行劳动用工余缺调剂。

2020年3月

深圳

人社局

《关于开展企业用工余缺调剂工作的通知》

加强企业用工余缺调剂指导服务力度,规范企业间“共享用工”劳动用工行为,加强用工余缺调剂监督管理。

  同时,多地不仅原则性地鼓励促进“共享用工”,还对用人单位给予了实质性支持,如铜陵市《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保就业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指出:“对企业开展‘共享员工’等用工余缺调剂稳定职工队伍,调剂用工时间不少于30天的,由就业补助资金按调剂就业职工人数给予借出企业200元/人的调剂补贴。”福州市人民政府则对符合条件的输出酒店、宾馆给予每人500元的一次性补贴。

  综上,由企业到各地政府,“共享员工”用工形式在疫情期间逐渐成为一种潮流,在缓解停业停产企业资金压力、物流配送企业用人压力以及劳动者待岗就业压力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目前,关于“共享员工”这种新型用工形式的理论研究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国内,都十分贫瘠,其观点大多见于报纸,鲜有学术文献涉及。在现有理论研究中,大多数学者们对“共享员工”成为一种常态化的新型用工形式抱以期待,但也有学者表示这种共享用工形式在常时条件下不具备特别吸引力,原因是已经有一套较为成熟的解决用工余缺的体系,如劳务派遣

   (二)潜在问题

  更多的学者对“共享员工”常态化分析主要着眼于其与劳动法律制度尤其是《劳动合同法》的衔接。首先,“共享员工”可能存在资质违法问题。粗略看来,“共享用工”形式与现有的劳务派遣制度存在相似之处,而并非任何企业都有劳务派遣资质的,上文提到的餐饮、酒店企业自然缺乏派遣资质,在这种法律界限似是而非的情况下,“共享员工”输出企业很可能成为“非法”的劳务派遣企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在回应“共享员工”问题上,指出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劳务派遣,便是出于此种考虑。其次,“共享员工”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工资支付等方面的问题。人社部虽然已经明确原用人单位(输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在出借员工后依然存在,且应当保障劳动者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单位间的出借合同有很大的自治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仍有待进一步规范。再次,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输入单位)间的权利义务有待进一步明确,若要实现“共享员工”常态化,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等问题应当加以考虑。最后,政府在该用工形式中的角色定位需要进一步厘清。如今“共享员工”存在多种用工形式,并非每一种形式都有政府的直接参与。“共享员工”形式作为一种新型用工形式,许多制度、流程尚付阙如,实现“共享员工”常态化,更需要监管部门在初期积极介入,加强引导。

  以上问题都是基于“共享员工”这种新型用工形式与现有劳动法律制度格格不入产生的,解决的关键是要在劳动法律制度中开辟新的领域给予其生存空间,这牵扯到与劳务派遣、员工借调甚至今年来兴起的平台用工等制度,要实现“关系员工”常态化,必须实现其与其他用工形式的界限区分。

  三、现有“共享员工”的模式

  “共享员工”不同于“兼职”,前者是大数据时代共享经济的产物,具有开放、互联的内涵,而后者较为封闭,指向性明确。同时,“共享员工”以“共”利益、“共”风险,赋予了员工更多的自主性与选择性。从发展的视角来看,“共享员工”是兼职在新经济环境下的进化;从劳动关系上看,“共享员工”比兼职更复杂,一方面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务关系,而兼职一般认为仅是一种非全日制的劳务用工关系。在疫情环境下,“共享员工”用工形式的复杂性呈现出不同的表现模式。

  (一)企业间共享模式

  该种模式是“共享员工”用工形式中最为常见的,上文所提到的盒马鲜生与众多餐饮企业签订的协议便是此种模式,主要特征是企业间签订协议,一方出借自身名下的员工于另一方,并遵从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保留对员工的劳动关系。有学者将此种用工模式称为“B2B”。该种模式与劳务派遣制度最为相似,因此在企业资质上更容易出现违法问题,即输出企业可能变相成为无资质的劳务派遣企业。

  (二)用工单位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

  该种模式类似于平台经济中,平台与外卖员、司机签订相关协议,由后者从事一系列劳动行为,而后平台给予劳动者相关报酬。该模式跳过了劳动者所属的用人单位,苏宁物流便采取了此种方式,该种模式适合工作内容较为简单、技能要求不高的岗位。但此种用工模式可能导致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此带来法律风险。有学者将此种用工模式称为“B2C”。

  (三)第三方介入下实现员工共享

  该种模式的主要特征是由第三方平台牵线,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分别与平台签订相关协议实现员工共享。在此种模式下,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并未产生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无论是员工出借还是工资支付,都是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中协调实现的。这里所说的“第三方平台”,可能是社会组织如工会,也可能是一般营利性企业,也可能是政府机构,其中以政府机构推动最为显著,安徽省合肥市所倡导的“政府主导、协会倡议、企业协商、员工参与”的“合肥经验”是其中的典型。合肥市人力资源机构积极组织企业双方对接,签订共享员工协议书,创造了数千个共享员工岗位。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缺乏经验,政府部门往往容易干涉过多,导致企业丧失主动权,形成一种行政化的指令分配用工。

  无论是企业间直接合作还是企业直接招聘待岗人员,或是签订三方协议进行员工共享,都是对疫情期间人力资源不均的积极应对,也是对后疫情时代实现“共享员工”常态化的探索。“共享员工”常态化是否可行,不能仅从自身的不同形式分析,还应当对现行其他用工形式进行比较区分。

  四、“共享员工”的独特性:相较于其他用工形式

  (一)对劳务派遣制度之“三性”的突破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正式将劳务派遣制度纳入规制范围,本意是规范不正当劳务派遣,促进劳务派遣领域健康发展,但是在该法实施后,劳务派遣又一次井喷式发展,至2011年,我国劳务派遣人员已达6000万,其中国企和机关单位为重灾区。在2012年11家上市银行中,其派遣人员比重达到20%。尽管在2013年在《劳动合同法》中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资质进行了更严格的规定,且进一步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立法目的,但截止现时,劳务派遣制度仍有泛滥之态。

  不难看出,劳务派遣制度具有其他用工形式无法比拟的优越性。第一,劳务派遣制度下用工形式灵活,由于企业对未来存在不确定性,需要对契约保持相当大的灵活性。当企业需要用工时,则可以通过劳务派遣单位获得人力资源,当企业不需要时,即可停止雇佣,如此一来,企业不必储存大量人力资源来应对不时之需。第二,用工单位借助劳务派遣制度实现成本控制,越是完备的契约,缔约成本就越高。一般来讲,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要远低于正式职工,这点在机关单位最为显著。另外,由于工资水平差距较大,产生的社保缴费比例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诸如以上原因,用工单位往往尽可能地招聘劳务派遣工,以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此不过多表述劳务派遣制度的优劣,而想说明的是,企业开展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与“共享员工”形式在目的上有着本质的不同。

  首先,人社部在“共享员工”发展之初便强调,该类用工模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就打断了某些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企业借“共享员工”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的念头。“共享员工”诞生的初衷是解决就业、用工资源不均问题,而非营利。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度的范围限定,劳务派遣用工仅仅是用工的补充形式,受到“三性”制约。可见,劳务派遣工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并非用工单位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而“共享员工”形式并未受到“三性”约束。有学者指出了“共享员工”的三种工作模式:体力型临时借用、技术性“两栖”取酬、技能型顶岗实习。其中第一项工作内容与劳务派遣工的内容相似,而后两项却有着显著不同。所谓的“技术性‘两栖’取酬”意味着劳动者作为技术人才在不同单位身兼数职,服务数位雇主;“技能型顶岗实习”则是在当地人社部门的推动下实现校企合作,以临时用工的方式到急需人才的单位进行实习,既解决了单位用工荒又提升了学生的实践水平。最后,员工在两种用工形式中的地位不同。在劳务派遣制度中,员工本身就是以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为目的,其自主性自始就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而“共享员工”形式下,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的指派,仅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通过政府协调进行强制调用。

  总体来看,尽管两种用工形式都是非标准用工形式,但“共享员工”形式更具急需性,且没有强烈的营利色彩。这是两者的区别,也是“共享员工”能够实现常态化的依据之一。

  (二)对传统员工借调单位主体范围的扩大

  传统意义上的借调仅是一种在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中存在的机制,比挂职锻炼。借调干部是一种用人方式,但是由于机关单位的不透明性,这种用人方式难免会造成腐败,阻碍正常的晋升通道,带来诸多的负面影响。在这种内部借调发展到一定阶段是,政府机关开始从外部借调人员,通过与企业或是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签订协议,引入技术性人才,典型的外部借调便是借调高校教师、企业工程师。

  随着社会发展,企业间也开始效仿此种借调模式,以此补充自身人才储备,最具代表性的便是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才调用。关联企业作为不同的法人主体,其人员借调不同于企业内部的人员流动,但也不像“共享员工”一般具有完全的中立性、平等性。一般来说,这种借调属于单位的经营管理权,企业具有完全的主导作用,做出的借调命令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此难以受到法律规制。在共享经济盛行、人才流动加快的当下,“共享员工”形式下的员工借调显然与这种传统的借调模式有所不同,最显著的不同即是单位双方的地位。在传统的关联企业人员调动中,单位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利益联系,人员调动决定往往出于单位的经营以及规避法律的需要,而非如“共享员工”形式是以缓解就业压力为目的。另外,在员工的自主性方面,两者也存在区别。“共享员工”更注重员工的自身意愿。因此,尽管存在单位间人员借调的先例,但新形势下,“共享员工”展现出的借调理念与精神是传统员工借调所不具备的,这同样是其能够实现常态化的依据之一。

  (三)对共享经济用工模式的补充

  相较上文提到的两种用工形式,平台经济下的灵活用工是随着互联网新经济产生的新型用工形式。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投身灵活就业大潮,整个就业格局慢慢向“以灵活就业为主、正规就业为辅”发展。如果说“共享经济”这种新型用工形式确实与劳务派遣和传统员工借调有着显著区别,从而成为常态化的依据,那么这对本身就已经是“新型”用工形式的平台经济下的灵活用工有何发展之处呢?笔者认为“共享员工”与“平台经济下的灵活用工”同样产生与“共享经济”,但却是“共享经济”事物下的两个不同方面,犹如一体两翼,共同推进共享经济的发展。

  首先,大多数平台用工下的劳动者都是平台的全职劳动者,如外卖平台下,骑手仅仅是该平台的骑手,以专门从事外卖为收入来源,此类群体也有相当大的辨识度,如身穿外卖平台的支付,或是贴有该外卖平台的标识。而“共享员工”则与原用人单位有着明确的劳动关系,无论如何,与平台都形不成正式的劳动关系。正因为如此,平台经济中的许多争议性问题都不适用“共享员工”,如劳动关系的认定。平台经济发展到现在,关于平台的劳动者与平台存在何种用工关系的观点始终不一致。有学者也提出借鉴域外关于“类雇员”概念来完善网络平台劳动者的身份认定问题。也有学者提出目前不应轻易放弃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方法。还有学者主张对平台的功能进行分类,将其分为“组织型平台”与“自洽型平台”,分析劳动者与平台的关系,从而判定两者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说,平台经济下的灵活用工单从劳动关系的认定方面就存在诸多争议,若还将“共享员工”纳入其中一同探讨,则无异于画蛇添足,徒增困扰,甚至可能干扰到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平台经济研究局面。之所以说两者是共享经济的“一体两翼”,是因为相较于平台经济下的灵活用工带动了大量人员实现就业,“共享经济”用工形式带动了企业实现了从信息共享到人员共享,最终在互联互通的共享经济下形成成本控制与效益增进。人力资源市场由企业与劳动者形成,共享经济下自然需要有两种制度分别对两者有所侧重。因此,“共享员工”常态化是发展共享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共享员工”用工范围是对传统劳务派遣制度“三性”局限性的突破,其单位主体的扩大也是对传统人员借调模式的完善,并且新经济下,关注企业用工质量,提高企业用工效率更是发展共享经济的有益补充和必然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共享员工”的新型用工形式具有常态化的可行性。

  五、如何常态化——“共享员工”制度的细节完善

  上文从“共享员工”用工形式与现有用工制度的对比分析中,明确了“共享员工”用工形式存在常态化的可行性,但此种“可行性”基础是建立在其余用工制度的不足之上,“共享员工”真正实现常态化,必然需要对其进行制度性构建,即如何常态化?笔者试图以平台经济为依托,借助政府监督机构,对其他制度的不足在“共享员工”层面进行修复式移用,实现“共享员工”制度的常态化。

  (一)平台经济下“共享员工”形式的嵌入

  疫情给了“共享员工”发展的契机,但是疫情期间的“临时借调”仅仅是“共享员工”的初期发展阶段,在常态化的“共享员工”形式,是企业通过共享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的高效运转,在用人单位用工空余时间自主地申请员工共享,用工单位在用工紧缺时间申请员工临时转入,有此实现人力资源的充分利用。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互联网时代,组织必须改变单打独斗的封闭思维方式,将传统的价值创造模式转变为命运共同体合作创造价值模式”。

  将“共享员工”功能嵌入平台经济,需要平台经济构建雇佣功能服务体系。现有的招聘网站,大多只有劳动者与企业的对接,缺乏企业间的对话交流,如58同城,BOSS直聘,尽管职位分类众多,但尚未有“共享员工”用工形式的发挥空间。另外,可以借鉴高校与企业互动交流的经验(如开展就业宣传,双选会等),展开企业间的互动交流,上文提到的“合肥经验”便是如此。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交流,平台的作用至关重要。因为需要进行员工共享的大多是中小微企业,该类企业活动范围较小,相对缺乏自主联系和交流的机会。

  与劳务派遣企业需要资质要求一样,该类平台同样需要严格把关,若是“出生畸形”,谈何“后天发育”。相比较劳务派遣企业在资金、劳动者管理等方面的严格规定,“共享员工”平台自不需要在硬性指标上加以诸多限制。但作为第三方主体,除了给予各企业信息共享渠道外,另外一个重要功能即是管理好劳动者报酬支付。输出企业无营利目的不必言说,但输入企业对劳动者的报酬支付究竟是通过输出企业支付给劳动者还是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给劳动者,或是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这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就目前来看,笔者认为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工资报酬更具有优越性,这既防止输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实现营利目的,又能避免输入单位与劳动者恶意串通损害输出企业的利益。

  (二)政府监督下“共享员工”形式的运作

  由于历史、文化等因素,我国一项制度的出台往往在初期会受到公权力的约束与监督,这从我国的经济法、税法等法律的发展脉络上可见一斑,而此种趋势同样适用我国劳动法。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企业尚未进行全面改革,国企内部管理僵化,用工和工资支付制度陈旧。随着改革深入,我国企业劳动关系引入市场机制,实现了企业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劳动自主权的互动。在1993年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后,我国劳动法继续深入改革,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我调节与这幅协调相结合的劳动关系机制稳步运行。由此可见,劳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存在渐进性,尤其是在制度建立之初,政府的作用至关重要。“共享员工”形式涉及到企业双方、众多劳动者以及第三方平台,同时还对现行的企业管理制度提出了挑战,一旦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约,该种用工形式可能引发一系列劳资问题。目前来看,政府有关机构也确实有所重视,对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的缴纳以及劳动者的休息权方面都有所规定。若是引入了第三方平台,政府的监督责任也将不局限于对劳动者的保护,还应当在宏观上协调多方主体,使之能够在共享经济下健康发展。当然,在归属于企业自治的方面,政府不应干涉过多,否则将重现网约车诞生之初的尴尬局面。

  (三)综合优劣下“共享员工”的构建

  上文提到的劳务派遣模式、传统员工借调模式、平台经济下的灵活用工模式在某些方面或多或少存在不足,“共享员工”模式要得到常态化发展,从前述模式的不足中进行构建,是一条不错的路径。

  首先,应当明确“共享员工”的用工范围不局限于体力型临时用工。疫情期间,采取“共享员工”模式最多的行业是物流配送企业,该类企业的显著特点是劳动密集型。但产生于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共享员工”在常态化下不应仍停留在体力型用工层面。如上文所说,还有技术型人才可以实现“共享”。这里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高端人才在共享情形下,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产生了挑战,因此,一旦涉及竞业禁止与商业保密领域,就需要企业间及相关劳动者进行协商,设置相关责任条款,明晰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其次,应当充分考虑员工的意愿性。即使企业有着自主经营管理权,但一旦涉及到员工借调,便不再是单纯的内部管理规定,尤其在企业双方的办公地点存在差异,导致员工将额外付出成本时,员工有权利参与磋商。

  最后,平台经济下用工形式产生的劳动关系认定、社保缴纳等问题,在“共享员工”形式下应当加以明确,在这方面现有政策业已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如输出单位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等。但另一方面,在劳动关系不变的原则下,社保缴纳是否可以通过企业间协商实现自治仍有可行性空间,笔者认为可以出台相关法规条例对此进行系统说明,如设置强制与自治相结合条款。

  六、结语

  新制度的产生需要众多条件:旧有制度的缺陷,时代发展的积淀、偶发性事件的催生……“共享员工”有着劳务派遣等旧有用工形式无法实现的优益,它在互联网时代的共享经济潮流下不断积累力量,终于在这次新冠疫情期间一跃而出,成为一股新的力量,去推动劳动法律制度走向新时代。笔者相信,“共享员工”这种新型用工形式在实现常态化发展后,必然能带动整个劳动法律制度更完善地去保护劳动者、协调劳资关系。

  为方便排版与阅读,此处略去注释,如需引用,请参考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