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精准扶贫、因地制宜的原则,实现开发式、开放式、救济式扶贫相结合,农村扶贫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增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扶贫工作应当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列为扶贫重点范围。”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建立和完善省负总责、市州主导、县抓落实、乡镇实施的农村扶贫工作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实行农村扶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财政应当坚持将农村扶贫开发作为优先保障重点,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省级财政扶贫投入应当按照国家扶贫投入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配套安排。”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脱贫攻坚期内,省、市(州)、和有关县(市)分别按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百分之十五增列专项扶贫预算,各级财政当年清理回收可统筹使用的存量资金中百分之五十以上用于农村扶贫。”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建立扶贫对口帮扶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县(市、区)、乡(镇)、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信息平台,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程序,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进行精准识别、建档立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脱贫认定机制,保证脱贫的地区和人口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享受扶贫相关政策。”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参与经济建设,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法律服务、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进出口贸易等活动。”
八、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贫困地区科技服务体系,加大技术创新引导资金对科技扶贫的支持,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扶贫开发的金融支持。
“推进实施扶贫再贷款,支持贫困地区县级统筹财政资金建立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开展扶贫小额信贷,发展普惠金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十、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县域经济,建设现代农业,培育龙头企业,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兴办特色农产品加工业和乡村旅游业,多渠道转移贫困人口就业,提高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收入水平。”
十一、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利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或者其他涉农资金形成的资产,可以折股量化分配给所在贫困地区的贫困村和贫困户。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企业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托管和牲畜托养等方式,带动贫困户增加经济收入。”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加强贫困地区生态保护,建立和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及地区间生态补偿制度。因地制宜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对生态保护重点地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实行易地开发、搬迁扶贫。合理调整贫困地区基本农田保有指标,贫困地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度,确保贫困人口受教育权利,提高贫困人口文化教育水平。对贫困户子女实施免费高中教育和学杂费、基本生活费全免的职业教育。完善贫困户大学生学费减免和助学机制。”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和机构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和培训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水平,完善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加强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进优生优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低保标准、五保标准自然调整机制,实现扶贫标准与低保标准协调一致。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十七、第三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建立扶贫投入县级整合机制,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贫困县。在扶贫规划内,贫困县可以统筹整合使用专项扶贫资金、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涉农资金及社会帮扶资金。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方面资金,应当结合扶贫任务和贫困人口变化情况,完善资金安排使用机制,精准有效使用。”
十八、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征求扶持对象的意见,保障扶持对象的选择权和监督权。”
十九、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异地增减挂钩增加的土地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本地扶贫。”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财政、扶贫开发和其他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统筹整合使用的扶贫资金,应当根据其所在地县(市)决定进行审计监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对农村扶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查属实的,依法依规查处;经查不属实的,及时澄清,消除负面影响。”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建立农村扶贫工作容错免责机制。对农村扶贫工作中因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已经勤勉尽责并且未牟取私利的,主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