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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社部关于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12.31)
发布时间:2020-01-05 编辑:劳动法库 浏览: 285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4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4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张纪南

2019年12月31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商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三)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项;

 

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五)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管理制度草案与章程”;

 

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七)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八)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人才培训”;

 

在第十条中增加一项“(六)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应当自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事行政部门。”

 

(十)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居民家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在第五条中增加一项“(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六)删去第七条。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设立申请书”;

 

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同时,将规章中涉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表述均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对涉及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权限的规定,均由省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调整为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但学历证明除外。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八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 因私出国政审;

 

(三)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 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九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10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居民家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05年5月2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

 

(三)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管理制度草案与章程;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应当自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