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8年3月25日,况某进入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得聪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况某从事营运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绩效工资。后双方又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况某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兴红得聪公司办理,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兴红得聪公司委托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办理。
2016年5月26日,况某以兴红得聪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兴红得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
2016年7月5日,兴红得聪公司向况某发出《领取失业保险金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7月8日下午2点持本人身份证到江北区失业保险局领取失业保险金。2016年7月11日,江北区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失业保险中心作出《关于况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说明》,该说明证明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必须是用人单位,因况某与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况某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裁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本人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况某与兴红得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25日建立,2016年5月26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兴红得聪公司未依法为况某购买社会保险况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8年不足9年,故况某本符合领取十七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但因兴红得聪公司未依法为况某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况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兴红得聪公司应对况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况某要求兴红得聪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况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5元。宣判后,兴红得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渝05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对于被告兴红得聪公司是否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兴红得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未以自己名义为兴红得聪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但是委托了其他单位为况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履行了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应驳回况某的诉求。第二种观点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在劳动者与其他单位无劳动关系而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性质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社会保险具有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平和保证劳动力再生产的社会功能,因此,依法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保形式进行规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从该规定可知,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以实际的劳动关系为基础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确立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关系是一种高度信任的合作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和管理地位,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和被管理地位,此时,用人单位出于自身的利益,可能会极力采取各种办法减少用人成本和规避各种风险,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否则将无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对社会形成负面导向。
本案中,兴红得聪公司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为况某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行为不仅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社会保险保障责任不因用人单位委托而转移
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不因委托而转移。
首先,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效力,不允许其为了自身非法目的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办理。
其次,委托行为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兴红得聪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办理,因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的保障责任不因委托而转移。
三、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责任承担
用人单位虽实际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是劳动者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责任不在劳动者而在用人单位。
其理由如下:一是劳动者没有过错。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具有信息和地位上的天然不对称性,在社会保险的办理过程中,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不能决定用人单位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故劳动者无过错。二是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定义务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社会保险委托其他单位办理造成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归于无效,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案号:(2016)渝0103民初180号
二审案号:(2017)渝05民终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