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3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永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内。
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阳,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柴永革因与被申请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煤矿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永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柴永革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以下简称八道壕煤矿)工人,2002年1月1日参加工作。2012年9月17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140天。2013年9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阜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详,于2014年6月20日由煤矿清算组与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4月煤矿清算组发放八道壕煤矿员工个人信息汇总表,其中没有记录伤残级别,并且在信息反馈单第五项要求柴永革领取破产清算期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由于2014年7月15日柴永革才知道伤残鉴定为捌级,并于2014年11月3日在工伤管理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2014年9月12日在煤矿清算组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但柴永革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没有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按照工伤前应发平均工资5199元、工伤后应发工资1905元的标准,煤矿清算组应当给付柴永革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1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3102元。[(5199元/月-1905元/月)×16个月+5199×2个月]。(二)柴永革工龄为13年,因其在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故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应当以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5199元为标准,因此,柴永革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为67587元,因煤矿清算组已支付24765元,故其应当再支付42822元。(三)请求判令煤矿清算组按照个人缴纳8%、企业缴纳20%的标准补缴柴永革13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综上,柴永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煤矿清算组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煤矿清算组已经依法支付了柴永革相应款项。本案不应当支持柴永革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柴永革是否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柴永革在再审申请中所提交的证据为: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三破字2-2号裁定书、(2008)锦民三破字2-3号公告、(2008)锦民三破字2-6号民事裁定书、中办发11号文件、八道壕煤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欲证明煤矿清算组应当按照5199元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述证据,煤矿清算组认为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除"八道壕煤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上述证据均为一、二审期间煤矿清算组已提供的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中的新的证据,柴永革亦未依据其提交的该证据指明原判决错误之所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而柴永革提交的"八道壕煤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虽然从时间上看系形成于原判决生效之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八道壕煤矿的工商登记情况。柴永革未明确该证据是否能够证实其有关主张,也无法显示出该份证据与其申请再审主张之间具有何种关联性。因此,柴永革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判决存在错误进而推翻原判决,其此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煤矿清算组应否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4282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审查,柴永革于2012年9月17日受伤后再未参加工作,故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如实计算或经双方协议确认。经进一步审查,煤矿清算组按照柴永革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的实际工资数额计算出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5元,并以此标准计算了柴永革按13年工龄应得经济补偿金总额24765元。2014年6月6日,柴永革在《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签字并领取了上述全部经济补偿金。根据该审批表所载内容,柴永革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即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柴永革签字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之行为表明其与煤矿清算组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了一致,并据此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柴永革所提出的增加42822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的签字及领取行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撤销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经审查,虽然柴永革认为应当按照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5199元为基数计算,但考虑到柴永革自工伤后至八道壕煤矿开始继续清算程序期间均未参加工作,故原审法院以其实际收入为准在客观上更为公平合理。况且,经本院逐月比对柴永革自行提交的其本人2007年至2014年4月"锦州商业银行工资明细账"发现,煤矿清算组确认的柴永革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的工资数额要高于柴永革银行流水显示的对应月工资。因此,柴永革既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6日同意解除合同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系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为之,亦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之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显失公平。据此,原判决未予支持柴永革此项主张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此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三、关于柴永革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差额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柴永革主张应当按照其受伤前标准发放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考虑到柴永革自2012年9月17日受伤之日起直至与煤矿清算组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煤矿清算组在其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依然按月支付了其基本工资的事实,而柴永革在长期、持续领取基本工资时并未对相应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尤其是柴永革在领取前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时,亦未对之前领取的伤后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判决对于柴永革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未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决在此问题上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四、关于柴永革主张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有关"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期限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可知,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据此,柴永革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此项主张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审理涉及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柴永革的此项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柴永革对其再审申请中主张的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情形的问题未能予以明确,不能说明原判决是否存在超出或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且经审查,原判决并不存在该项事由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柴永革的此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柴永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永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张崇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责任编辑: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