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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8-01-14 编辑: 浏览: 5516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
(【2011】行他字第5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此复。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
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
(【2011】新高兵法行他字第000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采山花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时,涉及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逐级向我院请示,我院经过讨论,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李采山花,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68,藏族,系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硖门镇甲子山村巴沟社农民,赵双存遗孀,住该社180号,暂住农十三师红星一场(以下简称红星一场)红星化工厂家属院。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住所地哈密市大营房百花路1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8年7月26日7时10分,新疆哈密市晋太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赵双存(原告之夫)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红星一场机耕队前往星鑫镍铁合金工地上班途中,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一场园林三场路段时,与王中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AB-7527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双存及乘车人李继林死亡的交通事故。李采山花于2009年4月8日向十三师劳动保障局提交认定工伤的书面申请,2009年8月25日,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作出师劳社工伤认〔20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赵双存属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不予认定赵双存为工亡的决定。李采山花收到上列决定书后不服,于同年9月1日向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2日,该局作出兵劳社复决字〔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作出师劳社工伤认〔20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李采山花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就案件涉及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逐级请示我院。  三、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双存生前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双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驾驶另一机动车的王中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对赵双存因无照驾驶无照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该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赵双存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赵双存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赵双存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定性为工伤事故。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依据2000年12月14日由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下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的规定,不予认定赵双存为工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行为,但同时受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制,虽然职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但因其无照驾驶无证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同时根据(劳社厅函〔2000〕15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复,不能认定为工伤。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策的理解问题,同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
  请批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责任编辑: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