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利的证成”追问的是权利为什么存在的问题,即主张和认可一项权利的理由 。历史上,学者们从不同维度提出了权利证成的路径 。 自然权利理论认为,权利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 功利主义理论认为,一项权利之所以应该被承认,是因为承认它能带来最好的总体社会后果; 康德主义主张,权利的基础在于人的行为符合普遍法则,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能够同时并存,那么这个行为就是权利;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权利证成的标准是现行法律体系所明确规定; 权利社会解释理论认为,权利能够得以存在的根本原因是该权利解决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 事实上,这些有关权利的经典论述各自在不同的维度上审视权利,例如,自然权利理论解释的是作为人应具备的先天权利,但未从社会制度层面对权利进行诠释;法律实证主义解决了某一项权利是否已经被现行法加以规定的事实,却并未回答法律为何要规定这些权利 。从本质上来说,一项权利的证成至少需要满足两项基本要求:第一,在规范伦理层面,无论依功利主义或康德主义路径,权利皆须具备正当性基础,即对应某种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第二,在法律实证层面,依据法律实证主义及权利的社会解释理论,权利应能够被现行法律体系所容纳,即该权利已被现行法明确规定或者从现行法中推定而得。在此基础之上,现代权利理论进一步提出,权利的证成还需符合社会容纳性要求,即该项权利须回应真实的社会实践需求,并能在具体社会关系中得以落实与维系。因此,本文拟从利益基础、实证基础、社会现实基础三个维度证成劳动者算法知情权。
(一)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利益基础
“ 权利乃至一切社会制度的初始研究必须从利益着手,并且也只有从利益角度着手研究法律(权利)方能抓住问题的真正核心。”因此,权利应当以实现利益和解决利益冲突为核心,并且每一项权利都代表某些利益的实现 。但是,并非所有利益都必须上升为权利来保护,只有正当利益才能被作为权利得到保护,故确定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劳动者算法知情权证成的第一要件 。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利益基础可以概括为劳动者的主体能动性,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与主体性。作为具有理性、意志和目的的独立个体,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具有人格尊严和主体性,不应被贬低为单纯的生产工具或算法操控的客体,其自主意识、价值判断和人格完整性构成其尊严的核心。在劳动关系中,这种尊严体现为对工作过程具有一定程度的理解、控制和反思能力,而不应被动接受“算法黑箱”的指令 。在算法深度介入劳动管理、任务分配、绩效考核乃至解雇决策时,若劳动者对影响自身重大权益的算法规则、逻辑和数据基础一无所知,必然会成为丧失主体地位的算法控制客体,沦为被观察、计算和处置的对象,人格尊严受到实质性贬损。
知情是理解、质疑、协商乃至异议的前提,唯有在知情的基础上,劳动者的自主意志和人格尊严才能在数字化的劳动过程中得以存续和彰显,避免其人性被技术物化。因此,算法知情权是捍卫劳动者人格尊严与主体性的必要法律工具。它通过要求对关键算法信息的披露,将劳动者重新置于能够认知和理解影响其劳动境况的框架之中,使其从被动的接受者转变为能够与算法系统进行理性互动的主体。
第二,劳动者的平等利益。劳动者的平等利益指的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应获得无歧视的公平对待。传统劳动法语境下,劳动者的平等利益通常以平等就业权、同工同酬权等权利形式得以保护。在算法控制的劳动关系语境中,劳动平等则要求防止因算法设计所导致的间接歧视与不公正结果。算法系统常以看似客观的方式运作,嵌入决策者的主观偏好或者认知偏差,最终导致系统性地区别对待具有某些特征的劳动者群体,形成“算法歧视”。如果影响劳动关系建立的算法逻辑完全不为劳动者知情,劳动者无法检视可能存在的歧视性规则,更不可能在知情基础上寻求有效的救济 。因此,算法知情权构成维护劳动者平等利益的基础,其通过赋予劳动者获取算法决策相关信息的权利,为识别和纠正算法歧视提供了可能。
第三,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利益。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利益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利益,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不应遭受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从管理学意义而言,用人单位通过算法控制劳动过程,有利于实现精准监控和劳动激励的管理效果。然而,这种管理模式却引发职业安全风险加剧、工作节奏过载、身体过劳及心理焦虑等严重后果。实践中,基于算法的路线优化导致配送员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的职业风险等事件频繁发生,而算法驱动的职场竞争可能诱导劳动者延长高强度工作时间,持续的行为监测与职场评估则可能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若劳动者对决定其工作强度、监控程度及安全相关指令的算法逻辑毫不知情,便无法预见职业风险并采取合理预防措施,最终导致其安全与健康利益受损。因此,在算法深度嵌入工作场所的背景下,保障劳动者对相关算法的知情权,是履行雇主安全保护义务,切实维护劳动者生命安全与身心健康的必然要求。
第四,劳动者的发展利益。劳动者的发展利益指的是劳动者在其职业生涯中获得技能提升及长期成长的利益。随着社会整体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劳动者已经从最初对基本生存利益的追求发展到对更优职业前景的向往,发展利益必然成为现代劳动者权利的重要利益基础。在算法驱动的职场中,劳动者从技能评价到晋升路径均受到算法的形塑,而一个不透明的算法系统,可能基于短期效率或片面指标,将劳动者固化在重复性任务中,阻碍其技能多元化发展,或因决策逻辑的不可知性而使劳动者难以规划合理的职业发展路径。如果劳动者不了解决定与其长期职业发展相关的算法机制,便难以主动进行有针对性的技能学习和职业准备,其职业发展必将陷入盲目和被动的状态 。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算法知情权强调劳动者可以获取用人单位评估其职场表现、识别技能需求以及规划职业路径等方面的关键算法,从而在此基础上进行自主的职业规划与技能投资。
“ 承认人们的利益,就必须承认人们需要权利,因为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权利,只有利益法律化为权利,才是合法的、安全的、可预测的。”劳动者的主体能动性为劳动者享有算法知情权提供了坚实的利益基础 。因此,劳动者算法知情权体现利益的正当性标准得以确立,满足了权利证成的最基本要求。
(二)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实证基础
劳动者算法知情权要成为一项法律权利不仅要求从自然法路径证成该项权利有其对应的正当利益,还需要从实证法路径证成该项权利被现行法所包容。具体而言,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实证证成需要论证现行法是否对该项权利加以规定。如果有,是直接被立法明文规定,还是需要通过解释方法来间接推定?如果能够完成权利的实证证成,则该项权利为既定的法律权利。反之,如果该项权利仅能论证其自然权利的正当性,却不能完成权利的实证证成,则该权利还只能认定为一种“观念上的应然权利”,仅为一种泛化的权利概念。
劳动者算法知情权根植于现有劳动法律体系,并可从相关规范的解释与续造中得以证成。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奠定了劳动者知情权的普遍性法律基础。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此条款构建了“列举+兜底条款”的劳动者知情权结构 。其中,“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这一概括性规定,为知情权的范围随社会经济与劳动形态发展而扩展预留了必要的规范空间 。该规范的目的在于将任何对劳动者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且影响其建立劳动关系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关键信息,均纳入劳动者知情的范畴 。在新就业形态中,算法对劳动者权益的影响已远超传统管理手段。因此,算法规则在本质上已构成数字化劳动过程中影响劳动者利益的关键信息,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理应成为劳动者知情权的涵括范围。
其次,人社部 56 号文件为算法知情纳入劳动者知情权体系提供了明确的政策指引 。其中第十条规定:“企业制定修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应充分听取工会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将结果公示并告知劳动者。”该条款明确将“ 平台算法”与“制度规则”并列规定为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内容,正式在国家政策层面确认了算法作为劳动者知情的对象 。该指导意见作为旨在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突出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其规定具有解释和补充《劳动合同法》原则性条款的效力,指明了在算法管理背景下劳动者知情权应覆盖的新领域。
综上,《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确立了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目的的、开放的知情权体系,“其他情况”的概括条款具有接纳新权益事项的规范弹性 。在平台用工等场景中,算法已深度嵌入劳动过程,算法逻辑的不透明,将导致劳动者在关键信息缺失下处于实质不平等地位,其人身、经济及人格权益面临不可预测的风险 。而人社部 56 号文件第十条针对上述新事实和新风险,对《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告知义务作出了具体阐释 。它将平台算法明定为“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事项,通过明确企业的告知义务,反向设定了劳动者的算法知情权 。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推定属于未举例权利认定中从基础权利规范或从其他规范中建构出新兴权利的法律推定方法。虽然目前劳动者算法知情权还并没有为法律明确规定,但通过从一般条款到具体指引的规范结合与法律论证,可以证成该权利是现行法律框架下劳动者知情权在数字时代的可能延伸与拓展内容。
(三)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社会现实基础
在满足利益基础和实证基础要求后,劳动者算法知情权还需要从社会现实角度去获得证成。所谓社会现实证成是指该权利是基于社会发展而被不断提出的,因此该权利必须被社会所容纳。具体而言,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社会现实证成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算法知情权是社会发展的时代需要;二是该权利在当代社会是否有被实现的可能性。
首先,劳动者算法知情权作为时代需要,在该权利的利益基础上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论证。实践中,算法在劳动管理中的推广应用对劳动关系模式产生了直接影响,而劳动关系模式的变化必然引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新的权利冲突,传统的劳动者权利已经无法适应算法控制的要求。前述“算法黑箱”对劳动公平的侵蚀、“算法偏见”导致的系统性歧视、算法优化逻辑对劳动者健康与安全的侵害等社会现象,均对劳动者算法知情权提出了强烈的现实需求 。此时就需要新的劳动者权利来应对算法管理的挑战,劳动者算法知情权便由此而提出。因此,算法知情权本质上就是为了满足算法时代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劳动者权利。
在证成算法知情权的正当性基础后,劳动者算法知情权需要进一步厘清其作为法律权利的内部构造与外部特征,以使该权利从应然主张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从一般意义上说,某项权利从价值论证转向权利本体的规范分析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该权利在法律关系中包含哪些具体权能、各项权能对应怎样的义务配置、该权利指向哪些内容、该权利具有何种法律属性等。具体到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本体论,其具体权能并非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因为该权利的核心在于算法信息获取,其主要权能必然表达为算法信息披露请求权、算法解释请求权、救济权等几项,对此并不会在理论与实践上产生争议。但是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内容,却决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算法问题上的利益配置及相应的救济途径 。唯有界定劳动者知情权所涵盖的具体信息范围,才能进一步配置用人单位的信息披露责任 。因此,对劳动者算法知情权本体问题的探讨,应重点厘清该知情权的内容。
(一)招聘算法知情权
概言之,劳动者招聘算法知情权的具体内容既包括请求用人单位告知和解释招聘算法信息的请求权,也包括提出异议和获得救济的权利;该权利所覆盖的内容涉及招聘流程使用算法的目的、适用范围、评价因素等自动化决策要素,其核心在于确保劳动者知悉决定其能否进入特定工作岗位的算法规则,防止算法招聘歧视的发生。
(二)劳动管理算法知情权
劳动者劳动管理算法知情权所覆盖的具体内容涉及算法管理工具及其功能、算法管理逻辑、算法评价维度、劳动过程数据等。其权利核心在于对抗“算法黑箱”管理,因行业、企业、岗位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 。以外卖平台为例,诸如接单规则、调度逻辑、响应时限及强制派单机制等影响工作自主性的核心要素均应向劳动者披露,劳动者有权知悉算法管理规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自主资源分配和应急策略调整,防范因算法偏见或技术故障导致的不公待遇,亦为后续争议解决提供事实基础 。劳动管理算法知情权将用人单位的算法管理权置于劳动者的知情监督之下,既有利于防止滥用数字管理权,维护劳动者基本权利,又有利于在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必要的信任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三)劳动评价算法知情权
劳动者劳动评价算法知情权指用人单位利用算法对劳动者的工作绩效、行为表现、职业能力、工作态度等进行评价时,劳动者享有的了解该评价活动的算法模型基本逻辑、关键指标、数据构成、计算过程及最终结果依据,并有权获得解释、提出异议并要求人工复核的权利。算法评价即算法在获取劳动者在工作上的数据与信息后,通过深度学习,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评价。在算法评价过程中,可能会由于算法自带的偏见或在设计时人为嵌入的偏见对劳动者形成一个并不客观的负面标签,从而影响劳动者的绩效收入和其他利益。从影响来看,算法评价存在一个对劳动者利益侵害的递进过程:算法可能嵌入主观偏见或自动生成歧视性规则,影响评价的公正性。以平台骑手为例,当骑手因为算法的错误指令而工作失误收到差评时,算法对骑手的预测评价会变差,骑手后续的优秀工作表现可能也不会修复算法评价的偏差,这对劳动者的收入和信誉会造成严重影响。
而由于算法评价的结果直接关联薪酬、岗位分配与职业发展等具体的利益损害,算法评价实质上是将劳动过程转化为劳动者的行动引导机制,为获得有利评价,劳动者选择调整其工作行为以迎合算法逻辑。正因为如此,劳动者有必要对算法评价的逻辑和规则知情,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对不合理算法评价机制作出修正。
劳动者劳动评价算法知情权的内容应系统覆盖评价全过程:在事前阶段,劳动者有权知悉用于劳动评价的算法模型的目标、指标计算方式、数据采集的范围与标准等。在事中阶段,劳动者应当享有对评价过程的监督权,即劳动者应有权访问和核验用于生成评价的原始数据与过程记录,并对其中存在的偏差或谬误提出异议与更正请求。在事后阶段,劳动者有权获得针对个人评价结果的解释请求权,并享有提出异议、提请复审的权利。只有赋予劳动者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评价知情权体系,劳动者才能从被算法单向评判的客体转变为能够理解、验证并实质参与评价过程的主体。这种主体性是数字时代保障劳动自主性的根本制度基础,是构建技术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型劳动关系的必然要求。
(四)职业发展算法知情权
综上,各类算法知情权共同构成劳动者对抗算法支配的信息防御体系,在技术赋能与权利保护之间实现平衡。当然,在明确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同时,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算法知情权的合理边界,避免因过度披露引发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泄露或系统安全风险。在必要的情况下,可通过建立分级分类披露机制,区分面向劳动者个体的必要信息与涉及平台核心逻辑的敏感数据,在保障劳动者知情权的同时维护企业正当利益。
一项权利得以证立之后,还有必要在规范世界中获得制度外观,权利的立法表达直接关系到该权利能否得以保障与实现。具体而言,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立法表达一方面要解决立法定位的问题,即该权利在哪一层级、哪一领域的立法中加以规定;另一方面要解决表达模式的问题,即应当将其直接规定为显在的权利,还是将其内嵌于对用人单位的义务规则中加以呈现。
(一)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立法定位
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立法定位选择应当以对权利层次和性质的定位为逻辑基础。根据权利的位阶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和法律意义上的具体权利。根据权利所对应利益的价值面向,权利可以分为基础性权利、辅助性权利、救济性权利。这些权利的分类直接影响权利的立法定位。
第一,算法知情权应被界定为一项法律意义上的具体权利,宜在具体部门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从主体维度看,宪法权利具有共同体属性,其权利受损或实现并非仅涉及特定个体,而可能对整体社会成员产生影响;法律权利则指向特定群体,侵权形态通常表现为针对具体个人的行为,而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抽象侵害。劳动者的劳动权、休息权、获得劳动报酬权等,均属于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 。其权利主体为整体性公民群体,权利内涵具有抽象性与原则性,规范方式以纲领性宣告与国家义务设定为主,旨在构建基本价值秩序与国家保障义务 。而劳动者算法知情权虽以人格尊严与自主决定为价值根基,但其生成路径是对新兴技术环境下信息失衡的制度回应,具有鲜明的场景性、具体性与主体个别性,是劳动关系中公平、透明原则在数字技术条件下的具体化展开 。因此,将算法知情权定位为一项可由部门法塑造的具体法律权利,既符合法律体系内在的逻辑结构,亦有助于增强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可诉性与实效性。
第二,劳动者算法知情权属于劳动法领域的特殊权利,应在劳动立法中予以专门规定。在算法时代,不同法律关系主体在不同场景下享有类型各异的算法知情权。一般情况下,知情权通常被作为“主观公权利”或“客观法秩序”规定在公法规范中 。其表达路径主要体现为:知情权以人民意志为基础预设法律秩序,公民通过行使知情权自觉遵守主体意志以维持秩序稳定,知情权为破坏秩序的责任承担提供合理依据以将破坏秩序的负面影响效果降至最低,最终知情权的充分行使为客观法秩序的良性改革提供基础并促进新的客观法秩序的构建。尽管上述公法维度下知情权的客观法秩序功能可为劳动者算法知情权提供一定的法理表达基础,但劳动关系并非公法关系,劳动者算法知情权应在私法中保留一席之地。在私法领域内考察,由于劳动者在算法管理系统中处于结构性弱势地位,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平等、自愿的交易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劳动者算法知情权无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作为民事主体的一般权利加以表达,应当纳入现行劳动法的制度框架,作为劳动法上的特殊权利专门规定。在确定劳动法作为算法知情权的立法场域后,需进一步明确该权利在劳动权利体系中的位置。从现有规则的容纳性角度看,劳动者算法知情权应容纳进现有劳动者知情权体系。如前所述,《劳动合同法》已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劳动者知情权体系,而算法管理本质上是用人单位管理手段的技术化升级,劳动者算法知情权所要解决的管理规则不透明、决策依据不明确、救济渠道不畅通等问题,均与传统知情权高度同构,是同一法理在不同时代背景下的具体应用。
综上所述,在立法技术上,首先可以在现行《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内容列举中补充“算法”,其次在下位法中列举算法知情权覆盖的具体情形,使其更具包容性和前瞻性 。具体而言,可以在《劳动合同法》中修改知情权条款,确立原则性规定,同时,通过配套规章细化用人单位算法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解释标准、异议程序等操作规则。这种模式既保持了法律稳定性,又通过下位法保持了制度弹性,能够随着技术发展和实践积累不断完善,最终形成逻辑自洽、层级分明的劳动者算法知情权保护规范体系。
(二)劳动者算法知情权的表达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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