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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文:劳动合同法是“废”还是“改”? ——当前经济背景下劳动法领域的若干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18-01-18 编辑: 浏览: 4280次

摘要: 围绕《劳动合同法》的存废争论,不同学科提出了不同看法。现代劳动法是在资本自由发展引出“劳资冲突”的背景下,纠正传统民商法中资本决定一切的机制的产物。劳动法的产生根源是社会化大生产大量产生的从属性劳动实际地位决定的。中西方劳动法产生的背景不一样,其任务基本相同。劳动法解决劳资冲突需要付出包括经济成本等必要的社会代价。实现劳动法目的既要保护劳动者,也要理性评估劳动关系,力争劳动关系和谐。完善劳动法,不应质疑劳动法立法共识,而是要紧扣立法目的完善它。强调保护劳动者权益,不一定只是强化公法规范,应注意利用私法工具,比如劳动合同集体 合 同 等。不研究法律本身,却全盘否定劳动法,是利益驱使形成的偏见。协调劳动法的直接立法目的,实现倾向性保护劳动者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兼顾是未来修法的方向。劳动合同法制度设计上的问题也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最后要警惕立法中经济上的赢家们寻求将财富转化为不平等的政治影响力,将制度规则改变得对自己更有利。

关键词: 供给侧改革;劳动法立法基础;劳动合同法;“单保护”;“双保护”

 

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导致世界经济处于收缩之中,作为“世界工厂”的中国,对外贸易受到严重影响,占经济发展贡献 1 /3 以上的对外贸易部分甚至开始出现负增长。国内经济发展也处于一个转型发展期,包括由工业为主的第二产业发展向服务业为主的第三产业转型等,导致很多工业产能过剩,房地产库存增加,金融证券领域投机性供求泡沫频现(当然,过去经济上行周期的投资积累导致的 产能过剩也是造成煤炭、钢铁等行业通缩的原因)等等。在这种经济背景下,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了2016 年经济五大任务: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其重点是落实“十三五”规划建议要求,推进结构性改革,推动经 济持续健康发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指在调整经济结构,使要素实现最优配置,提升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数量。需求侧有投资、消费、出口三驾马车,供给侧则有劳动力、土地、资本、创新四大要素。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就是从提高供给质量 出发,用改革的办法推进结构调整,矫正要素配置扭曲,扩大有效供给,提高供 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提高全要素生产率,更好满足广大人民群 众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2016 年1月26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落实好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也就是说,供给侧改革本质上是经济上的结构要素配置等改革,但是其目的直接涉及整个社会发展,因此既要从经济发展的现实出发,也要适应社会发展的整体战略。中国的结构性问题主要包括产业结构、区域结构、要素投入结构、排放结构、经济增长动力结构和收入分配结构等六个方面的问题。这六个方面的结构性问题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叠加,需要通过结构性改革有针对性地解决。目前中国城乡收入差距、行业收入差距、居民贫富差距都比较大,财富过多地集中在少数地区、少数行业和少数人中。因

此,有必要加快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社会福利制度改革、产权制度改革和财税制度改革等,促进收入分配的相对公平,缩小贫富差距。

一、现实问题引出的发展改革的争议

尽管中央高层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确的目标和改革应对的措施,但是,现实中依然面临着严峻问题:经济下行,去产能导致失业或者隐形失业增加,资方希望降成本,劳资关系紧张,基尼系数维持较高位,国家战略目标和发展理念实现堪忧。围绕着如何推进经济社会的相关改革,在很多领域都引发了争议,比如经济学界林毅夫、张维迎关于产业政策的争议等。由于劳动法事关企业初次分配、社会保险等社会再分配,乃至整个经济发展,同时也涉及劳动就业,劳资关系和谐等重大社会问题,因此,饱受众多学科和各界人士关注,由此引出很多有价值的争议。经济学界对于劳动法相关的议题,关注点很多,但是,各方面的讨论似乎都集中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上了,从民间到学界再到经济决策高层多数倾向于废止《劳动合同法》,其典型观点包 括:前财政部长楼继伟在清华大学演讲提出“2008 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是一部过分超前的法,可能超前 50年。但修改它要取得共识是很难的”。经济学家张五常在广州演讲中给中国经济开药方:“(一)新劳动合同法一定要取缔或替 代。此法是中国经济发展从极盛转向疲弱的导火线。因为此法,2008年我说清楚,中国的成功改革只有29年,不到30年。我发表过11篇文章,大声疾呼,力陈该法会是中国经济发展从强变弱的转折点,皆如石沉大海。不久前楼继伟先生说该法要修改。这不对,该法要撤销,或以私订合约替代,不要改。”还有网络转发的“《劳动合同法》更像是一部劳动管制法”等帖子。由此引出法学界业已形成的共识似乎都要被动摇了: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否有必要倾向性保护,是否有必要形成专门劳动法律部门,调整劳动关系的任务是否应该重归民法完成?

二、劳动法“存废”引出的共识问题

( 一) 劳动法产生及理论基础

现代劳动法产生和发展是一部血泪史:每一项制度的确立,都付出了社会动荡、经济发展受阻,劳动者付出生命健康等代价。由于经济领域自由放任政策在劳资关系上的极端发展,资本贪婪性被无限放大,工业革命后社会付出了惨痛代 价,传统民商法中资本决定一切的机制,从被怀疑到限制,再到系统反思,人们做出了调整法律规制目的及手段变革,于是就产生了劳动法,其核心理念是劳资 平等,实现方法是个别劳动法领域保留劳资双方自治的基础,加入公法内容限制 资方任意性,如最低工资制度最高工时制度等,集体劳动法领域是承认集体合同自治基础上规定罢工权,使得劳资双方在劳动条件确定上保持力量平衡,同时有效弥补劳动者个体在劳动合同自治上的因为经济地位不平等带来的不足。其法 律任务是让劳动力持有者和劳动者主体合二为一,实现所谓“劳动力人格化状态”。

这是对传统民商法沿用租赁制度到劳务合同等制度调整劳动关系的制度意义上的修正。从法学理论看劳动法产生根源是社会化大生产大量产生的从属性劳动 实际地位决定的。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根据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把自己的劳动力交由用人单位支配,以使他的劳动成为集体劳动要素的组成部分。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用人单位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也就成 了劳动者的支配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

的管理关系,这种从属性的管理关系可以说是一种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这种隶属性,是理解劳动法存在必要性的重要出发点。劳动关系中的隶属性源于社会化 大生产的客观要求,法律无法禁止,只能退而求其次,对容易损害劳动者权益行为加以限制,由此形成了作为部门法的劳动法。

(二) 西方及中国劳动法产生的历史性特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劳动法产生 的过程其实也是其主流理念自由主义在处理劳资冲突中自我修正的过程。正如历史学家斯塔夫理阿诺斯所介绍那样:“以往,政府对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的干涉一向被看作是对自然法则的作用的干涉,是有害的、无效的。不过,就劳动者而 论,这一理论上的主张与基本事实并不相符。公民自由权和选举权不能使劳动者免受由失业、疾病、伤残和老年引起的贫困和不安全。因而,他们利用选举权和工会组织迫切要求实行社会改革。在这种压力下,一种新的、民主的自由主义发展起来,它承认国家对全体公民的福利所负的责任。因此,西欧各国由德国带头,纷纷采纳了种种社会改革方案,其中包括老年养老金,最低工资法,疾病、事故和失业保险,以及有关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法规。”这些现在被确定为劳动法的内容种种制度的修法行为,也是古典自由主义自身的完善之举,正是由于劳工问题解决,西方主流的古典自由主义演变成了更加民主的自由主义。

与西方社会劳动法兴起的过程中阶级对抗不同的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的劳动法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促进企业成为市场主体的“效率优先,兼顾公 平”指导思想下产生的。相关立法一直是以政府主导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为基础,其重要任务是促进经济发展。由于劳动法一直是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的,经济发展好了,劳动法没什么问题,经济发展出问题了,劳动法就要被追责了。虽然中国劳动法的确还有很多值得修改完善的地方,有些部分立法基础理念存在更新发展问题,内部法律体系也不完整。但是,关于是否有必要制定劳动法的立法共 识一直没有形成,现在看来《劳动合同法》起草时的“双保护”和“单保护”背后争论冲突的实际根源没找到,人们只是很侥幸地沿着现代立法一般做法在行事,并没有关注背后矛盾。当企业成为市场主体后,其行为除了受市场影响外,还应 该受制于什么?当然,是法律,但是法律背后的立法基础是什么? 是不是影响企业行为,导致企业成本提高的所有活动都是“不必要的,有害的”? 市场经济国家在工业革命后毫无例外地选择了劳动法的方式规范劳资关系,直接通过劳动立法的共识,回答了这一问题。这一点已经从各国劳动立法的现实中得到证实。如果只看到亚当斯密在经济领域中的自由放任口号,在启蒙运动中的进步意义,忽略其极端化带来的工业革命初期劳资冲突的危害,其结果必然是重蹈各国在工业化进程的惶恐和危机的历史。

三、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好坏”衡量标准

( 一) 劳动法解决劳资冲突需要付出必要的社会代价

如果把劳动法当作解 决劳资冲突的药方,那么,这个药方对经济发展和社会成本是否也带来负面效应或者副作用? 答案可能是肯定的。问题在于这个副作用是否是必要的,也就是说社会是否应该付出这个代价,如何把这个代价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这是劳动法立法者需要具体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法都是承认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 础地位的,在此基础上,做出一系列限制契约自由的制度安排来实现的。不管是个别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制度,还是集体劳动法上的集体合同制度,都是以双向选择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而限制契约自由的手段都有明确的目的,比如通过最 低就业年龄制度规定,客观上限制用人单位选择劳动者的自由,但是,符合现代社会禁止童工劳动的国际共识;通过标准工时制度的日工时和周工时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这是所有现代国家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通过安全卫生方面法规,保障劳动者的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这是公民的基本人权;通过最低工资立法,保障劳动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通过强制性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失业和工伤时候的基本权 利等等。当然,这些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需要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仲裁机关和法院裁判后的司法强制来实现。但是总的来说,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法还是保留了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合同制度等私法规范,这些私法规范辅之以必 要的公法规范,从而形成了现代劳动法的公法和私法兼容的部门法特点。

劳动法作为一个整体作用于劳动关系,不仅仅源于法律部门内部劳动法和民法以及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分工,它是现代社会解决和处理工业革命之后,劳工问题严重这一社会矛盾逐渐形成的。现代社会中人们清楚知道劳动法的存在会给劳动力成本提高带来的经济发展影响,特别是崇尚完全自由市场经济,反对国家干预的工业革命早期,当时主流思想都是完全拒绝劳动法的方法,在工人运动压

力以及社会进步力量等多重因素作用下,在付出巨大的社会发展的代价后,西方社会还是接受劳动法解决劳动问题的方法,人们清楚地知道这一方法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成本,只不过,现代社会都认为这一代价或者是成本是保证现代社会公平所必需的。不仅如此,各国之间由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差异而出现了劳动者保护程度不同的劳动法,进而产生了基于劳动法不同的市场竞争的不平等,国际社会因此会通过共同签署国际劳工公约来解决这一问题,而不是放弃国内劳动法。为此,国际社会早在 1919 年就成立了保护劳工权益制定和通过国际劳动公约和建议书的国际劳工组织。因此,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即使是产生劳动力成本上等社会代价,也要制定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这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 二) 劳动法也要理性评估劳动关系,力争劳动关系和谐

劳动法首先要倾向性地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立法者理性分析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以及汲取完全契约自由导致严重劳动问题产生的历史教训等基础上做出的明确选择。但是,也应该看到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利益关系,劳资双方利益既对立又具有一定的一致性:首先劳资双方利益是对立的,在利益一定的前提下,劳动者和资方的利益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劳动者工资高了,福利多了,资方的利润就会少,反之亦然;但是,与此同时也要看到,二者是不可分离的关系,离开资方劳动者权益也无法实现,离开劳方,资方也没办法实现劳动过程,更无法创造更多利润,在资方利润雄厚的情况下,可以多增加投资,增强资方的竞争力,为劳动者长远利益提供一种保障,而劳动者获得较多工资和福利,可以激发其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这也会为资方提供竞争发展的可靠 保证。因此二者是一种互相依存的关系。法律在关注到劳资双方实际不平等性,用法律对劳动者实行倾斜性保护的同时,也应看到制定劳动法时,不能完全忽略劳资利益共同体的现实,更不能轻易打破这一利益平衡,而只能促进二者关系和谐,因此调整劳动关系使二者达到和谐状态,应该是劳动法重要目的,这对保护劳动者权益也是有益的。

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是否在保护劳动者的基础上实现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并由此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仅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也是衡量劳动法好坏的重要标准。

四、劳动法修改完善方向

( 一) 当代社会不会质疑劳动立法的基础共识,但会紧扣立法目的完善它

关于劳动法中具体制度的存废或者某项权利义务增减等争议,是市场经济国家(地区)利益相关方争议的常态。从法国的劳动法修改方案,到中国台湾劳动基准法的法定假日修改争议等等,都是具体制度的争议,不会涉及整部法律的存废。正因为如此,中国现在进行的对劳动合同法整体存废的争论属于特例,有些不同寻常,它说明有一部分利益相关者利用经济结构调整大环境,提出了不适当利益的诉求。如果放任其发展,可能导致国际社会业已形成的劳动法共识受到挑战,这对未来劳动关系发展,将增加不确定因素。具体看看要求废止《劳动合同法》的观点和依据。经济学家张五常认为:“我研究经济超过半个世纪,被西方誉为合约经济学的创始人。该洋洋九十八条的劳动合同法是从西方抄袭过来的,百鸟归巢,乱抄一通,合同或合约的用途何在他们没有考虑过,是悲剧。我们要知道劳动力或生产要素合约是一种产品市场合约的替代,用以协助谋取分工合作可以带来的巨利。该合同法大幅提升了分工合作的交易费用,使工厂纷纷拆细,也使外资见而生畏。虽然不少地方干部招商时说不执行该法,但打起官司法庭要判案。恐吓或勒索的行为无数,受益的是一些小律师及专于搞事的人。一般不会推到法庭那么高,以小款和解常见。当然,该劳动法对从事高档产品的大机构为祸较少,但高档的发展不能没有低档次的在下面支持。我的建议,是采用合约退出的方法来逐步替代政府的劳动合同法。这是说,劳、资双方可以选用私订的合约,你情我愿,条件如何政府不要管。凡有私订合约的,政府的合同法无效;没有私订合约的,该法依然有效。”这是很典型的不研究法律、却要废止法律的观点。所谓“合约退出的方法来逐步替代政府的劳动合同法”至少不是大陆法系的合同制度的观点,基本内容应该是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误解。尽管中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制度增加了诸如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法上的责任,但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内容的基础依然存在,契约自由原则中是否签合同和谁签合同以及签订什么内容劳动合同的一般原则依然要起作用,只是它们在劳动法上大大受到了限制,这是大多数国家劳动法区别于普通合同制度的重要特征,由于有法定及约定条件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制度,劳动关系的日常退出机制依然存在,这和以前的固定工制度判然有别。当然,也应该看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者,受学  劳动法是公私法兼容的法律部门观点的影响,确实有一些不适当增加行政机关介入劳动合同的领域力度的情况,但是,“合约退出的方法来逐步替代政府的劳动合同法”观念,基本是误解了现行劳动合同制度,而且从合同制度上理解,这一观点有些不知所云。从其思想根源上讲,它是完全不受任何调节自由市场经 济 理论在劳动领域内的延伸。各国工业化进程都清楚表明,劳资关系上完全市场调节的契约自由是古典自由主义的空想,其最极端后果在工业化没有开始的美洲种植园中就已经暴露无遗,黑人奴隶制是资本完全自由情况下一朵奇葩,不是政府行为,当然,当时政治认识水平形成的制度真空也助推其扩充延续的直接原因。关于工业革命以后的后果前文已经讨论过。

( 二) 强调保护劳动者权益,不一定只是强化公法规范,应注意利用私法工具

虽然劳动法强调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惜用公法规范来限制用人单位在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但是,运用公法手段时应该注意的是强调国家干预劳动关系,不是盲目扩大行政权力,更不能为“大社会,小政府”的政府行政职能转变改革设置障碍,一定要充分利用好劳资自治工具———合同制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 干预,特别是目标不明的行政干预,避免回到计划经济的老路,明确企业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同时确保劳资关系平衡,以此确定政府与劳资关系的距离:在保证劳资关系平衡的基础上保持政府中立,具体地说,就是让业已失衡劳资关系

通过劳动法的立法和执行恢复平衡,在此基础上政府再保持相应中立,通过劳资双方自治制度形成双方具体利益平衡。在集体劳动法领域,应改进政府推进集体 协商谈判的现状,建立劳资双方平衡机制,通过改革工会制度,废止比照公务员 管理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方式,改变行政管理和工会一体化局面,密切工会和会员关系,同时通过规范性的罢工权确定,扭转劳资双方实际地位不平等的现状,对应用人单位关闭企业的权利形成劳资双方新的平衡。

( 三) 不了解劳动法却加以否定,是利益驱使形成的偏见

前财政部长楼继伟评价《劳动合同法》超前50年,却并没有全面了解《劳动合同法》的实际内容,例如其在清华大学的演讲中提到“比如我们并没有像欧洲和拉美那样搞行业集体谈判和区域集体谈判。一个企业内部应该推行企业职 工和雇主的集体谈判,但是绝不能搞行业集体谈判和区域集体谈判”。他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很明显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偏见已经影响到国

家很高一级决策层,连学者型官员也会在此问题上人云亦云是很明显的证据。当然,从其绝对不能搞行业集体谈判和区域集体谈判观点看,相关利益代言人反对劳动合同法的真实意图或许在集体协商制度推广上。

( 四) 协调劳动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是未来修法的方向

关于劳动合同法在影响经济发展上实际作用到底是正 面,笼 说确实很困难。但是,必须看到,尽管劳动法作用于劳动关系,事关整个生产过程以及初次分配等重要环节,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纠正民商法规范时劳资关系失衡劳动者权益受损害状况,倾向性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产生的,如果劳动者权受到保 护,形成了和谐劳动关系,肯定是有利于经济发展的,但是,相对于保护劳动者 权益目的,促进经济发展应该是相对间接层次的目的。因此,不能把实际是否直接促进经济发展作为评价劳动法的首要标准。这方面劳动法目的和国际劳工组 织创立的目的是一致的。国际劳工组织在介绍自己创立的目的时,把人权保护放 到首位,其次是政治目的,即保持社会稳定,避免社会冲突,最后才是经济目的。经济目的上强调:由于改善工作条件不可避免地对生产成本带来影响,任何进行社会改良的行业或国家可能会发现自己被置于与竞争对手不利的地位。《国际劳 工组织章程》序言中指出,“任何一国不采用合乎人道的劳动条件,会成为其他国家愿意改善其本国状况者的障碍”。因此,经济目的更重要的是创设保护劳动者权益基础上的公平竞争环境,而不是通过劳动法来发展经济。而这方面我们国家劳动法产生时面临的情况截然不同。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国家面临的更多的是发展经济问题,计划经济相关制度没有效率,特别是劳动领域的固定工制度成为企业效率的障碍,所以才有劳动合同制取代固定工制度的改革。劳动法颁布时把“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当作立法目的就很自然。渐进式的用工制度改革和同步的立法过程,很容易把劳动法也引向一个误 区:劳动法是为发展经济服务的,从 而忽略其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首要任务的。在经济发展陷入低谷的时候,国家在寻求发展经济手段时,这一倾向表现得更加明显。基于以上分析,劳动法修改完善方向,首先应该确立正确立法目的,在明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作为劳动法直接目的同时,要认识促进经济发展是完成上述任务后,通过构建平等竞争环境等方面完成的。这方面要引导用人单位认清遵守劳动法规定所付出的经济成本是实现社会公正必须付出的代价,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违反劳动法损害劳动者权益达到盈利的目的,当然,也不能指望通过废止劳动法来帮助企业盈利促进经济发展。由此应该鼓励企业发展包容性经济,这 个不仅仅在国际关系中(对发展中国家)适用,也应适用于国内经济,尤其是在处理劳资关系时、处理工资等初次分配、处理社保类再分配、以及企业内部所谓治理关系时。用人单位对待劳动者不能仅仅把他们看成生产要素,更应从主体上考虑其人格多元需求,把劳动者现实及长远合理诉求( 激发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和 企业发展包容的联系起来。当然,即便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劳动法领域也存在诸多法律和政策需要衔接的问题,对待国企很多政策的没有法治化,不能和劳动法确定的制度对接,要真正形成统一完整的劳动力市场,这方面问题应该要避免,不能有特别权利劳动者,如以前国企员工的下岗制度,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这一波去产能中国企业还在用,虽然 限制在“对再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可实行内部退养”范围内,如果仅仅是企业行为也无可厚非,但是,它涉及中央财政安排 1000亿元专项奖补资金。国企改革如果还是在延续新的类似于固定工式的特权,就不利于形成统一市场竞争环境,国家应该以统一市场主体的眼光审视现有国企劳动政策,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就应该向各类企业推广,以立法形式确定,不符合的,应果断废止,以法律规定替代各地政策性特权安置。

( 五)劳动合同法制度设计上的问题也需要解决

除此之外,法律完善还应注意法律本身的规律。劳动合同法在合同制度设计 上还在沿用劳动法时期不成熟的思路,比如过分强调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却忽 略了立法的直接目的,由于没有配套规定最终结果可能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权益进一步受损害。劳动合同法立法者注意到这一问题,却不适当地通过劳动部门介入加入所谓责令改正行政责任来弥补。强调劳动合同应该包括的条款,忽略合同自由在内容上基础作用,到劳动合同法时甚至混淆了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界限,不适当把基本社会保险条款归入所谓劳动合同应当包括条 款中。完全不顾劳动法和一 般私法民法的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阉割了合同瑕疵制度,形成了劳动法中劳动合同只有无效没有可撤销的所谓特 色,导致特别法和普通法关系上矛盾(普通合同制度中可撤销的合同在劳动法领域却是自始都有效,比如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重 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因此还出现无效合同还要通过当事人解除的这种逻辑上自相矛盾的制度。隔离式思考劳动合同问题,导致劳动合同制度偏执性发展,出现劳动合同从内容到效力到解除等等都无法和普通合同制度对接,以至于司法解释上出现劳动合同主合同没有可撤 销制度,但是,关于报酬赔偿金等达成一致的从合同可以依法撤销的奇怪局 面。 立法上建设中国特色制度,应建立在理性评估世界各国成熟的市场经济制度基础上,以包容开放的眼光,充分吸收各国行之有效的制度经验,然后,结合中国国情加以完善发展,而不是封闭偏执,以贴标签方式 的将国外具体制度“打包式”的拒绝。劳动法发展最大的瓶颈就是集体劳动法方面的各种偏见,比如罢工制度,还有职工参与制,等等,这直接影响未来集体协商制度的发展,关系到未来中国劳资关系制度上的良心底限。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劳动法中很多具体制度都是相互关联的制度,比如劳动合同法作为基础性单行法,在特别规定中涉及集体合同制度等。它们都是关系国 家发展的战略目标实现的重大因素。比如全面建设小康社 会目标,避免“中等收入陷阱”等,除了促进经济发展的努力以 外,还需要具体制度来克服市场竞争后造成的贫富差距过大等弊端,需要集体协商谈判形成劳资初次分配的平衡机制,还需要社会保障制度等。对此,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2013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2015年 3 月 21 日)等,特别有意义。但是,由于大部分是过于原则的政策性意见,没能落实到具体制度上,其具体作用可能大打折扣。而备受关注的《工资条例》草案由于资方团体反对多次陷入僵局至今没有结果,显示劳动法立法上受资方反对及经济景气程度制约的现实。不仅如此,已有的《劳动合同法》也被资方公开反对,甚至到了要求废止的程度,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县级以下区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 性集体合同,和具体工资制度相配套,因此导致资方激烈反对。这将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实现,克服“中等收入陷阱”,实现改革发展稳定的平衡构成极大障碍。很明显的影响是2011 年“十二五”规划中,国务院提出了“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的两同步的目标,根本没办法实现。相对这方面而言,互联网 + 带来所谓“共享经济”给中国劳动法发展带来的挑战完全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后者 无非是相关领域的劳动者是否应该适用劳动法,怎样完善劳动法保护相关劳动者等问题,而前者直接涉及具体制度方面在根本上要不要劳动法的问题。这 是本文特别强调应该关注的重点。最后,目前背景下涉及劳动合同法等修改完善上还有一个应该值得警惕的负面影响因素,正如弗朗西斯·福山指出的:“市场总会产生赢家和输家,所以总会放大詹姆斯·麦迪逊所谓‘不同和不平等的获取财产的能力’。只要所有人能平等地进入经济体制,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经济不平等本身并不是一件坏事,因为它会刺激创新和增长。但是,当经济上的赢家们寻求将财富转化为不平等的政治影响力时,这就造成了很大的问题。他们可以通过贿赂立法者或官员获得政治影响力,更有甚者,将制度规则改变得对自己有利———例如在他们本已 主导市场内进一步封锁竞争,使市场向自己有利的一方更加倾斜。”虽然是针 对美国情况提出的,对我们未来修法特别是劳动关系方面的立法也是有警示作用的。

 

【本文原载于《云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