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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陈承海与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1-14 编辑: 浏览: 5142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承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开发区长兴民营科技园二期综合大楼二楼206-208室。

诉讼代表人:任一民,公司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陈承海与被申请人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电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承海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民终字第13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两审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申请人自入职以来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解散后被指定留下协助做清算工作至今,从未与公司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手续,该劳动关系始终未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公司决议解散之日起终止,之后的清算工作构成劳务关系,拖欠工资的行为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属于不顾公司解散是一个过程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  

二、2013年5月长兴县人民法院越权管辖受理公司清算案件,与公司原清算工作发生重叠。申请人除了继续完成清算工作以外,多了一项维权工作。2013年11月湖州中院裁定正式受理公司强制清算,这个阶段经历了6个月时间。申请人始终尽职尽责为公司清算和股东权益付出劳动。

三、县级法院越权管辖清算案件选定(A)为清算组,湖州中院接手遴选中(A)本应回避。然而,(A)又被指定为清算组叫(B)。于是(B)接手后就没有程序行事,完全用(A)来取代(B)应做的工作。综上,申请人在公司决定解散后的2013年3月份为公司追回债权300万元,并且协助公司聘请的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催收309.79万元债务及处理公司其它清算事务。2013年6月间,处理、终止、善后公司与原合作单位共同开发气体测试仪的合同事宜,组织对开发的产品进行验收和交接。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公司因强制清算管辖权问题影响了公司的清算工作。公司待清算的办公设备设施、实验室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都是申请人组织进行看护和保全。上诉人按照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安排负责公司的清算工作,且真实的付出了劳动。公司法人陈明先生二审作为证人,当庭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公司劳动关系始终未解除。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天电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终止时点之确定,在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情形下,结合清算实务中的实践操作,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为终止时点为宜,二审法院关于陈承海与天电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点的认定正确。关于陈承海主张的长兴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强制清算案件而指定的清算组作出的行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尚未终止的主张。本院认为,长兴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并不影响其指定的清算组作出的代表公司意思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而且陈承海于2013年5月28日签收了包括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公司申报了债权,明确已经收到解聘通知,因此本案讼争劳动合同应自天电通公司向陈承海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终止,二审法院认定正确,陈承海再审申请认为其从未与公司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手续,该劳动关系始终未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承海主张的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应加付的25%赔偿金问题,虽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尚属现行有效规范,但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同一问题做了不同的规定,故二审法院关于陈承海要求天电通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缺乏前提条件且不能予以支持的认定正确。至于陈承海提交的关于其努力追债的行为、合作单位移交仪器模块和样品、与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签约、证人陈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事实,二审法院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等证明力加以认证及处理。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至于陈承海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确认表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当重新予以核算,由于其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加以支持,清算组以原有债权内容加以核算,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承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东敏

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吴景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晋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责任编辑: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