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芬劳动争议一案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最高法民监84号
陈丽芬:
你因与被申诉人中化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来访,向本院反映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未认定中化公司违法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二)再审判决根据伪造的证据将2002年6月26日中化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你的基本生活费认定为你从2000年1月至2002年5月份的待岗工资错误。(三)再审判决认定你的副处工作待遇降低始于1999年1月,中化公司已经支付你1999年1月至12月工资和待岗生活费错误。(四)中化公司在办理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时没有给你补发从1999年1月至2002年7月拖欠的工资、也没有给你足额支付工资补偿和经济补偿,再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五)中化公司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致使你无法就其答辩意见进行对峙,剥夺了你的辩论权。(六)应当由中化公司举证证明你的月工资是多少,再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你与中化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就续订劳动合同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中化公司多次向你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你也明确表示不解决工资、房改房换购等问题拒不续签劳动合同,最终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中化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你主张中化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你在二审上诉时主张合同期限届满,中化公司应该与你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你不属于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二)1995年7月1日你与中化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从1998年6月你被调离生产技术总工的工作以来,中化公司就一直未能给你安排工作,你一直在家待岗。1998年12月24日中化公司免去你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职务。1999年1月至1999年4月,中化公司支付你的月工资是1169.5元,1999年5月至8月的月工资是494.5元,9月工资是660.5元,10月至12月中化公司每月向你支付基本生活费442元。中化公司在2002年6月19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按每月450元向你补发了2000年1月至2002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中化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资,中化公司在你待岗在家后就降低了你的工资标准,且从1999年10月开始就只向你支付基本生活费。你主张其针对工资减少向中化公司反映过,中化公司承诺在解除合同时补发,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针对工资待遇的降低,你应当自知道工资待遇降低起60天内申请仲裁,但你并未提起仲裁。你在2002年起诉时才主张不认可工资待遇下降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你主张中化公司副总经理的平均月工资是1.5万元,但是你并非中化公司副总经理,也没有证据证明你当时的工资系1.5万元,故你主张应按1.5万元补发1999年以来所欠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你从2009年以来工资标准,中化公司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你若有异议,则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工资标准应是多少,再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你还主张中化公司提供的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工资条系伪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你与中化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且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中化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按企业平均工资4374元为基数给予你经济补偿金118098元,并不违发法律法规的规定。你主张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1.5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被告、被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你主张因为中化公司未当庭进行答辩而是庭后提交答辩状剥夺你的辩论权,没有法律依据,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再审判决并无不当,你应当服判息诉。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决定不予再审立案。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责任编辑: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