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元俊,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程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嘉莹,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港口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熙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玲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9号外运大厦12-13层。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程元俊因与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福建公司)、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集运福州分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元俊申请再审称:(一)程元俊受用人单位强迫,从2008年7月1日起开始履行与闽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闽安劳动合同》),《闽安劳动合同》无效。程元俊一直仅履行其与中外运福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中外运劳动合同》),《中外运劳动合同》并未终止;程元俊在闽安公司劳动履行的合同是《中外运劳动合同》,中外运福建公司解除《中外运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外运劳动合同》第13.3条关于“任何一方在未获本合同他方书面许可前,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的约定。(二)程元俊的工龄为29.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对工龄合并计算的规定,二审判决仅计算17年错误。(三)程元俊在二审中请求确认与中外运福建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中外运劳动合同》进行了质证却未将该合同作为判决依据,遗漏了诉讼请求。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程元俊无法收集,故书面申请法院调取,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导致对案件事实未查清,原审程序违法。程元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外运福建公司、闽安公司提交意见称:程元俊已就同一法律事实多次向各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法院已经查明程元俊与中外运福建公司、闽安公司的劳动关系。程元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以驳回。
集运福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集运福州分公司系中外运福建公司旗下的分支机构,与中外运福建公司、闽安公司无任何直接的隶属关系。集运福州分公司与程元俊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程元俊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程元俊的再审申请和闽安公司、集运福州分公司的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闽安劳动合同》和《中外运劳动合同》的效力和相互关系的认定;(二)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工龄及工资标准的认定;(三)本案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四)程元俊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程元俊与闽安公司签订《闽安劳动合同》这一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明确保证其满足闽安公司的录用条件,未与任何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程元俊与闽安公司无异议地履行《闽安劳动合同》长达数年。程元俊在起诉状中称其于“1983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在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份至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职务为轮船管事兼电工”。根据《闽安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以及程元俊的相关陈述,结合程元俊再审期间提供的《关于理顺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可以认定程元俊的原用人单位系中外运福建公司,后随着闽安公司与程元俊签订劳动合同,程元俊的用人单位由中外运福建公司变更为闽安公司。程元俊关于其系被迫签订《闽安劳动合同》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程元俊关于中外运福建公司系其用人单位、闽安公司系用工单位的主张不予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程元俊于2014年2月26日接受厦门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的调查时称:“金胜98”轮被出售后,闽安公司拟安排其就职的岗位工资是1900元,程元俊不去,双方协商要程元俊继续待派。程元俊不服从闽安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述1900元工资并非待岗工资,而是正常工作的岗位工资,一审法院酌情以每月1900元作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29.5个月计算闽安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605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期限虽短于一审法院的计算期限,但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总额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未损害程元俊的利益,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对程元俊并无不利。
程元俊在一审中起诉称与闽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中外运福建公司承担责任系基于中外运福建公司为闽安公司发起人和股东之事实。程元俊在二审中又请求确认与中外运福建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在一审中所主张的事由作出重大改变,二审法院没有审理其主张的新的事由,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程元俊在二审中申请法院鉴定或调查取证的内容涉及对多名中外运福建公司管理层和多名船员的笔迹进行鉴定、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对相关文件进行调查、对相关邮件进行调查,对闽安公司与中外运福建公司的财产混同情况进行调查、赴边防部门对“金胜98轮”的出入境情况进行调查、赴银行对其30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调查等。其中,有的调查取证申请内容不明,有的待查事实已有其他证据证明或因证人已出庭作证而无调查必要,有的申请调查事项不属于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程元俊在再审申请中提供中外运福建公司2008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理顺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林侃与卓德明的书面证言以及闽安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移交单》、《办理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通知书》、《参保单位如何办理失业保险增减手续》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程元俊系被强制签订《闽安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中外运福建公司承继了闽安公司的一切义务。程元俊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程元俊称其发现的新的证据材料可证明二审判决错误不能成立。本案二审判决于2014年8月29日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元俊提交的邮寄回单显示其寄交再审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鉴于程元俊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在二审判决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其超过该期限提出再审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程元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且超过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元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代理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责任编辑: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