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社会补偿的概念在我国社会法学界没有得到统一适用,有必要追本溯源,探讨中国国情下相关权利的正当性依据、功能、规范结构和规范领域。社会补偿权源自德国立法,基于社会国家原则衍生出的社会共同体义务而产生。国家合法行使公权力或者无违法行为,但是未尽生存照顾职责导致公民生命和健康受损之客观结果时,公民即可享有此权利,例外情况下,特定人群也享有针对机会成本损失的经济补偿权。社会补偿权的本质是实现作为消极权利的平等权,社会共同体成员享有该权利,主要以中央财政预算保障权利的实现。结合“社会平衡”的一般法理与现实国情,我国社会补偿权应当包括军人及家属优抚权、国家政策间接利益损失补偿权、甲类传染病与疫苗接种健康受损补偿权、犯罪受害人补偿权、不真正的工伤补偿权等六类。
【关键词】 社会补偿权 社会国家原则 社会平衡 平等权 社会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社会法学界广泛关注社会补偿制度及相关的社会补偿权,并在相关领域展开了初步研究,但是概念的规范结构仍欠清晰,尚难形成令人信服的逻辑体系,由此导致社会补偿权的制度设计缺乏统一的权利理论支撑,实施的机制较为随意。
试举几例说明。例 1: 2020 年,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国,财政部与国家医保局要求对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实现全免费。由此引发争议:医保基金支付而后由财政补贴的法律依据何在?补贴的主体为什么是地方财政,而不是中央财政?而武汉市为了打好防疫攻坚战,将各发热门诊留观病人的门诊费也由政府负担,基本医保基金的支付项目甚至也由地方财政埋单,这是否存在法律依据?
例 2: 2008 年汶川大地震的灾后重建资金高达 1 万多亿元。财政部分别将重建资金的支出形式规定为恢复重建、异地安置、就业援助等。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值此契机发展和完善社会补偿制度。社会补偿权系“自然、社会、政策等风险产生的社会弱势群体向国家和社会追偿的权利”,被追偿的对象并无“侵害权利的行为”,仅是由于社会主体间对共生系统的维护责任而产生的补偿义务。但是,如此界定社会补偿权是否无限扩大了国家责任?公共财政资金如何负担如此巨大的经济补偿责任?
例 3: 独生子女政策的长期实施造成了两个独特的社会现象:独生子女家庭和失独家庭。社会各界一直呼吁建立社会补偿制度,赋予两类家庭必要的利益损害补偿权。前一类家庭中的子女无暇照顾父母,于是多地出台了“独生子女护理假”,后一类家庭中的父母可以按照当地政策领取特别扶助金,包括精神慰藉金与生活补助金。这些举措也引发了较多的社会争议,“独生子女护理假”难以被企业所接受,认为国家政策造成的家庭损失不应由企业承担,国家责任不应当在此处缺位;而“失独”并非计划生育政策的直接后果,由财政负担扶助金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全国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导致的“失独”,特别扶助金由地方政策规定并由地方财政负担的法理何在?
例 4: 2018 年年中,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通告确认,长春长生公司和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多种疫苗不合格,引发社会恐慌。数月后,长春长生公司在承担相关的行政处罚责任后,设立了专项赔偿金,对接种造成的关联损害后果予以赔偿。联系到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疫苗接种致害事件,学者提出了摒弃社会保险制度,由国家无过错补偿计划先行支付,而后向承担民事责任的疫苗企业追偿的建议。但是,补偿计划的范围是什么?与民事责任的关系又是什么?补偿计划的主体是哪一级政府财政?与社会保险制度的职能分工又当如何界定?
上述四个案例涉及不同的社会政策领域,问题也形形色色,但都与国家积极的财政给付义务密切关联,大致包含如下要素:(1)在损失原因与形式方面,主要表现为突发自然灾害或政治原因造成的人身和经济损失、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为个人造成的机会成本损失、个人为促进公共利益受到的人身损失和经济损失几种类型;(2)在归责原则方面,在利益被侵害过程中,国家并无过错或过失,损害结果与原因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客观的表征;(3)在补偿义务主体方面,受害人都要求共同体给予利益补偿,即使造成损失的主体有明确的指向,受害人也不向其主张权利;(4)在债权发生的形式方面,即使存在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受害人一般也不会通过合同途径去主张权利,而是直接责难于国家。这些要素使得该领域的权利异于传统的社会保障权利,与行政法领域的国家补偿权和国家赔偿权亦有区别,成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类新型权利。
如前述案例所示,我国目前的单行立法中已隐约可见社会补偿权的要素,但是,一方面,实定法中没有反映出统一的社会补偿权内容,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尚不清晰,顶层规划的缺失导致后续立法的随意与无序;另一方面,现有的立法对该权利维权方式和内容的规定不一,引发诸多社会质疑,影响了权利的实施效果。如果再考虑到学界对这个概念的无序使用,无法在同一语境下开展理论研讨,那么实务界被误导的可能性将会更高。基于此,本文尝试探讨社会补偿权的功能地位、规范构造与规范领域,以求匡正学理,指导实践。
二、社会补偿权的生成、正当性依据与功能
对社会补偿权的分析不能局限于法律规范本身,还需从历史和社会发展的角度进行探讨。社会补偿制度源自对在战争中牺牲的军人以及家属的抚恤,随后拓展至对所有战争被害人的补偿,最终发展成在战争、特别的政治事件、犯罪、瘟疫等情况下,国家即使合法行使了公权力或无违法行为,但是未尽职责致使公民健康利益受损,公民可基于“共同体权利”要求政府财政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
(一)社会补偿权的发展史
对战争或执行军事任务中伤亡的军人进行医治和后事料理,并抚恤家属的做法早已有之。我国春秋时期征战频繁,各诸侯国都为军人颁布了救治伤病、奖励军功、减免家庭赋税的措施,古罗马《民法大全》中更是全面建立了维护军人经济利益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抚恤待遇仅能由军人及其家属享有,相关权利的主体很有限,现代战争造成的人员伤亡远大于冷兵器时代,类似于军人抚恤的待遇逐步延伸至战争造成的所有伤亡人员,进而类推扩展至为国家遭受特别牺牲的公民身上。
1. 魏玛共和国的社会补偿立法
社会补偿法律制度与社会补偿权的概念均源自德国社会法实务与理论界,后被日本所引介,近年来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研讨,并付诸了一定的实践。
德国社会补偿制度源自第二帝国时期的军人保障立法。19 世纪 60—70 年代,普鲁士王国实现了国家的统一,但是新成立的德意志帝国军队伤亡惨重、人心不稳,欧陆列强对德国仍存戒心,战事随时可能再起,必须及时通过优抚策略稳定军心。1871 年,德国颁布《军队优抚法》(Gesetze zur Militärversorgung), 决定为统一征战中受难的陆军和海军军人提供补偿。此次获得补偿的群体庞大,待遇优厚,让人们首次看到了德国政府的决心和能力。“一战”之后,魏玛政府上台,为了安抚伤亡惨重的德国军队,并践行《魏玛帝国宪法》中确定的社会权利,这个左翼政权加大了优抚的力度。
1920 年,德国颁布《帝国优抚法》(Reichsversorgungsverordnung), 由国家财政为“一战”中伤亡的军人提供医疗、就业优待及养老金,并贯彻职业军人与其他军人待遇平等原则,由此引发普罗大众的不满,他们认为平民的伤亡系战争引发的客观结果,难以归责于自身,因此医疗救治待遇也应当延伸至平民,而各类军人因参军丧失了就业机会和参加社保的机会,可给予就业和养老金优待,这些待遇不适用于平民即可。随即德国又颁布了《战争受害者补偿法(Kriegspersonenschädengesetz),将《帝国优抚法》中的医疗救治待遇照搬到了普通公民群体,这标志着社会补偿制度正式建立。虽然魏玛政权仅存在了 15 年,而且“二战”前的政府财政状况非常糟糕,社会补偿制度的实施效果难以令人满意,但是这两部法律确立的社会补偿理念却深入了人心。
2. 基本权利时代的社会补偿权理念与立法
与“一战”相比,“二战”带来的伤亡更加惨重,恢复魏玛政权时期社会补偿制度的提议几乎在没有遇到阻力的情况下就被立法者所接受。1950 年,成立仅 1 年的联邦德国就颁布了《联邦优抚法》(Bundesversorgungsgesetz),1957 年又颁布了《军人优抚法》(Soldatenversorgungsgesetz),这两部法律以魏玛时期的两部法律为蓝本,在借鉴其合理制度设计的同时,也摒弃了其中不现实的立法理念。加上 “二战”后《基本法》构建的基本权利体系日益成了宪法法院和各类法院普遍认可的客观秩序,所有权利都要在基本权利的框架下获得教义学内容,所以社会补偿权可被视为基本权利时代的产物。
通说认为,社会国家原则入宪肇始于《魏玛宪法》,该法采用了权利条款型立法方式,即将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作为社会国家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授权司法创设社会权利类型,但是如此做法仅是社会权利保障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且不论社会权利需要财政支出来实现,司法机关缺乏民主正当性,即使将这种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由于其涉及的领域过于宽泛,亦难获得明确的教义学内容。《魏玛宪法》规定的社会权利条款非常翔实,且可以由司法机关随时增补,迫于政府财力和所处的经济社会财力,能够真正实现者寥寥无几,尤其是到了魏玛政权后期,宪政实践的效果几近于无,社会补偿权落实的状况可想而知。“二战”后,德国立法者对社会补偿权采用了“宪法模糊处理 + 社会保障统一立法描述 + 单行法特别规定”的立法模式,在将该权利作为社会权利法定类型的同时,又避免了其外延的无限泛化。首先,在《基本法》中将社会国家原则作为宪法基本原则,承认了社会权利的宪法地位,但并不赋予其独立的教义学内容,至多只把该权利与平等权结合起来,实现某特别法赋予某群体具体的社会权利,那么另一相似的群体也可主张的效果。其次,德国《社会法典第一册—总则》中将该权利定义为“相关人员基于国家共同体由法定原因造成的健康损害的补偿权”,另据《社会法典》其他分册的规定,该权利只能在现实的危害发生后,由权利人向国家提出给付请求权来主张,给付的内容包括保持、改善、恢复健康状况以及合理的经济补偿,权利人的遗属也可以提出经济补偿请求权。最后,严格遵循特别法规定的原则,社会补偿权是立法确定的权利,为了限制司法创设,德国《社会法典》未单设“社会补偿”分册,而是把这项制度分别规定在《联邦优抚法》《军人优抚法》《民役法》《传染病法》等特别法中,权利的规范要件清晰,避免了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减少了法官造法的可能性。如果考虑到《社会法典》采用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设独立分册的立法体例,唯独社会补偿由特别单行法规定,那么社会补偿权受到的立法限制可见一斑。
3. 当代社会补偿权理念与立法
基本权利意义上的社会权利往往通过平等权获得新的教义学内容,这实际上与社会补偿权的产生路径十分相似。如前所述,军人的健康利益可能在战争中受损,普通民众同样面临这种风险,因此军人优抚的权利民众也应当享有,而普通民众不会发生军人就业机会成本丧失的危机,所以不享有安置的优抚权利,这种安排是公平的。由此不难发现,社会补偿权天生带有一种“平等的基因”,这在客观上导致了该权利关注的是损害的结果,而非损害的原因,于是便产生了这样的立法理念:某一群体因为战争、政策、灾害等原因而利益受损,享有了向国家主张补偿的权利,另一个类似的群体也可以作此主张。
当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未知的、意图之外的后果成了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所有的生命形态都处于工业社会制造的危险中,而社会国家原则影响下的立法不断赋予政府新的职能,“全能主义”政府的趋势愈演愈烈,层出不穷的社会立法导致了社会国家原则不断地“基本权利化”,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以人权保障为基石的国家制度的当然组成内容”。在此背景下,社会补偿权也难以独善其身,虽然该权利被德国立法者相对合理地控制在了有限的领域,但是由于政府职能的频繁扩张,加之该权利具备丰富的规范内容,所以一旦被其他国家所移植,很难不发生新的变种。
事实上,在一些借鉴德国社会补偿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发展出了一些新的内容,有的甚至突破了社会补偿权原有的内容。这方面较为突出的例子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实践。日本将社会补偿权拓展至对环境食品公害的损失补偿领域,理由是国家应当扩大生产者责任来落实社会国家原则,因为污染者付费原则仅针对有害环境的行为,潜在的污染风险仍难以克服,所以国家可以对潜在污染者课以费用,当损害发生时,受害人可据此提出补偿请求权,国家以此费用来支付。笔者以为,此种补偿制度的实质是环境保险,或者破坏环境生态罪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并不能构成独立的社会补偿权。社会补偿权产生于无侵权人或者即便存在侵权人,国家也疏于履行维护社会共同体成员健康权的义务而实施的无过错平衡补偿制度,其资金来源是政府财政,而环境侵权可能是民事侵权,可通过建立强制环境保险制度来规避,这种补偿权基于契约产生,亦可能是环境犯罪的被害人补偿,那即是社会补偿的一种具体类型。这种通过国家单独收费来支付利益受损者的制度已经构成了额外征税,对此已有日本学者指出,该制度难以归于社会补偿之列,而应当受到法律保留、合宪性和合理性(比例原则)的约束。这就需要结合本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来综合考量,仅有权利分析并不充分。我国台湾地区将对“二二八”事件中的补偿金制度作为社会补偿权的具体类型,旨在当无其他社会保障制度予以救济时,对该事件中生命、健康受到侵害者予以补偿,这被认为将源自德国社会补偿法中政治事件受害者的补偿权进行移植的成功案例,起到了“使人民了解真相、抚平历史创伤、促进族群融合”的效果。综上,笔者主张可结合现实国情,对当代域外的立法理念进行辩证地认识和有选择地扬弃。
(二)社会补偿权的正当性依据
权利的正当性依据是法律文化的核心观念,意即人作为一种理性的存在,对其利益有合理的需求和主张,相应地,国家制定的简单形式的法就构成了权利的合法性基础。可以说,理性主义主张的正当性催生了权利,而经验论层面上的国家法落实了权利,因此,正当性需从法理层面上去解读,而功能要在实定法框架下去探讨。德国社会法学者曾指出,“社会平衡的观点”(Billigkeitsgesichtspunkt)是指导立法者安排社会补偿法律制度的法理依据,相应地,社会平衡的涵义也就构成了该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当然,因社会补偿权发挥了填补传统社会保障权功能漏洞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说,一国既有的社会保障立法的结构性制度也限定了社会补偿权的正当性范围,从此角度观察,完全脱离开现行立法去理解社会补偿权并非理性做法。
结合德国社会法通说及我国的社会立法实践,笔者认为,社会权利的正当性可以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社会补偿权旨在平衡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利益正是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衍生出来的正当性内容平等权是一种具有丰富教义学内容的基本权利。在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类型中,排位仅在人的尊严和自由权之后,具有重要的地位。虽然该法将平等界定为“法律面前的平等”(Gleich vor dem Gesetz),最初仅旨在抵御公权力对人们要求平等对待的权利的侵害,并仅指向法律适用的平等,但是联邦宪法法院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将其拓展至参与权的平等,平等地获得国家福利制度的给付,包括使用公共设施和政府财政等,“法律面前的平等”发展成了“法律背后的平等”。
政治(政策)的或自然的突发事件导致了某些社会成员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某些社会成员投身于公益事业使其他不特定多数成员获利,如果将平等权拓展为结果的平等,且现有立法准许某些利益受损者提起补偿请求权,那么平等权的理性主义内涵就要求与之处于相同境地的其他社会成员也当然享有此权利。同理,结果平等的原则也可以推导出,当大多数社会成员获利时,也应当为利益受损者分摊负担。由此与具体的社会福利制度相结合,平等权便蜕变成一种具体的社会权利请求权,社会补偿权就此“呱呱落地”。前述原理可以作为构建战争受害人补偿制度的法理依据,后者则是军人优抚制度的法理渊源。当然,社会补偿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社会共同体的代表——国家,因为只有在公共预算和财政支出的权力保障下,这项制度才能得到有效落实。
2. 社会补偿权指向的平衡产生于国家策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担保义务。现代国家承担着通过积极作为推进公共福祉之职能,那么未尽此职能时就负担着平衡利益受损公民的义务,而国家积极策动的行为也可能为社会共同体成员招致利益的损害,所以也负担着对不利后果的补偿担保义务。德国社会法学者 Zacher 指出,由于社会保障项目类型化很容易引发对边缘人群的忽略,并且可能与微观社会的考量因素相互矛盾,所以社会国家原则还应当谋求一种“宏观社会的延伸”。只是这种延伸是有限的,肆意扩大社会权利相当于赋予了社会国家原则无限的适用空间,国家财政必然不堪重负。联邦宪法法院的意见是,平等原则是限定社会国家原则的重要工具,而平等的含义是肆意禁止(Willkurverbot),如果一项理智的、表明事物本身性质的或者以任何其他实质上显而易见的理由都无法为这种差异找到存在借口时 , 那么这种不同等的待遇就是肆意的,此际国家权力就需要发挥作用。
若将这些理念应用到社会补偿权领域,可以得到这样的论证:国家负有创设和平、健康的环境和氛围的“社会塑造”义务,在其未尽此义务时就需以财政手段对既有利益损失者施以补偿。因平等原则是一种无法开脱之理由,故这种补偿责任不应当附加条件,应以利益未受损者或未受损时的状态为补偿目标。社会补偿权在产生的同时也被限制在了社会国家原则的合理范围内,由此产生的对甲类传染病感染者和疫苗接种受害者的补偿制度,以及政治事件或国家政策间接受害者的补偿制度,表明国家在负担某些义务时,才产生未尽义务的平衡责任,如果社会共识未将某项义务作为国家平衡义务,那么即便出现了损害结果,也不会产生社会补偿权,如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的流离失所不应当通过社会补偿制度来解决,而应诉诸于相应的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
3. 社会补偿权体现了国家对待社会保障事务的保守态度,因此具备正当性的补偿实现的“平衡” 必须存在参照物在某种程度上,社会补偿权没有独立的内容,这与其他社会保障权利有着本质区别,立法者设置社会补偿的目的在于,在穷尽所有的社会保障给付后,比照现有社会成员的生活状态,发现仍然存在难以“平衡”之处时,而采用的“兜底性”给付。当然,“兜底”并不等于给付水平“垫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指出,生存权实现的是“让人能过上人那样的生活”,这就是“人的尊严”(Menschenwürde)的含义,而国家的义务在于“扶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经济上的弱者”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对此,有学者指出,这种论证实际上是比较的结果,“尊严”应当理解为特定历史时期和社会环境下的具体产物,不存在抽象的尊严标准。该水平应以社会共同体成员的一般水平和损失的机会成本利益来确定,也就是说,在这些情形下,社会医疗保险的待遇水平和利益受损者之前的生活和就业能力将发挥“参照物”的功能。
4. 社会补偿权基于深化的“社会整体连带责任”衍生,其平衡的利益只能产生于本国立法。一般性的社会保障权利(如社会保险权)产生于“社会连带”(social solidarity)理念(亦称“社会团结”),由于人们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形成了合作共济,而基于共同的生存需要产生了相互服务的机制,这是一种初级的社会连带,其关注的是合作和服务的过程。随着对风险社会认识的加深,人们愈加意识到作为结果的利益平衡同样重要,社会成员需要为自己和他人谋幸福和减少痛苦,因为在连带关系中,一个人的不幸会影响到他人,一个人的幸福也会使他人受惠,所以国家应当建立一套机制来平衡不幸与幸福的结果。
基于前述的国家保守态度,这套机制需要建立在狭义的立法上,当然,也不一定以法律特别明确规定为前提,在现有法律确定的框架下发展相关权利的实现机制亦无不可,下文所述的将“不真正工伤”制度拓展到居民即是在社会补偿权正当性考量下提出的修法建议。
(三)社会补偿权的功能
社会补偿权的功能应当在作为实定法的宪法和社会法的层面上去解读,宪法层面主要聚焦于该权利实现的平等权以及对社会国家原则的拓展,社会法层面则主要关注该权利与其他社会保障权利的分工与衔接。
1. 实现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
平等不仅仅指向过程,在接近基本权利核心保障内容时,其更加关注的是结果的平等。现代工业社会中引发身心健康损害的风险无处不在,多数都是个人无法预料且难以承受的,如突发疫情、政治事件与政策导向等,在已有国家立法对某个群体予以实物给付和服务给付(主要是医疗救治)的前提下,与之类似的群体遭受的损害也会因此而产生社会补偿的效果。在此意义上言,社会补偿权是一种由现有立法规定的补偿权发展出来的新型权利,由于其实现的是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所以一般并不具备独立的规范内容。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社会补偿权也要根据受侵害利益的特征做出一些变通性调整,如政治事件中恢复名誉、政策导致经济利益受损时发放救济金等,但是这些调整皆不具普遍意义,而且社会补偿权的给付不能超越原权利,否则将会造成新的不平等与“逆向歧视”。例如,因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失独家庭”现象,是政策导致的客观损害结果,若为这些家庭发放补助金,一般不能高于无子女家庭(即城乡居民的“五保户”)的待遇标准。
2. 有限拓展社会国家原则
社会国家原则是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法依据。尽管德国《基本法》中的社会国家原则教义学内容匮乏,多以平等权来支撑,但是社会保障立法必须将该原则作为支撑,与公共利益立法及相关的高权行政区分开来。公共利益立法旨在增进整体福利,而社会国家原则旨在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充分发展。就此,社会补偿权拓展了社会国家原则指向的社会权利,同时又与国家补偿权相区别。社会补偿旨在补偿国家未尽积极义务,或者无违法行为下造成的人身利益损失,这种损失具备 “无因性”。一方面,损失是一种客观结果,在多数情形下,国家呈现出不作为的态势,即使作为,损失与国家行为之间也无直接的联系;另一方面,不需要刻意对损失进行价值考量,尤其是不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前提。就此,社会补偿权区分于国家补偿权,前者是社会法上的权利,践行的是社会国家原则;后者是行政法上的权利,指向的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目标,合法积极行使职权给公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者产生的机理不同,故而补偿的内容亦不同,社会补偿多为实物给付(例外情况下为货币给付),国家补偿多为货币给付或返还财产。此外,在我国很多文献中,国家对土地征用的补偿与社会补偿混淆使用,这极易引发争议,为了共同的学术话语体系,有必要作出明确的区分。
3. 衡平生命权与健康权
生存和健康是维持正常生活的前提,但是这种权利的实现程度千差万别,最低的生活保障可以实现生存和健康,优厚的生活保障可以保持良好的健康状态。当社会国家原则被确立为宪法基本原则后,国家就作为了自然人基本生活权利保障的主体,社会立法不得不考虑将积极义务界定到何种程度才属合理。
基于前述原因若将生存和健康提高到最低标准之上,实现有尊严的生存和健康,就必须将同一社会共同体、同一时期的公民群体的一般水平作为标杆,使因自然、社会事件承受不利益者恢复到这一标杆的水平,更确切地说,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需要设置一种权利类型,用于修复权利主体受损的健康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过上具有尊严的生活。为了实现这种衡平功能,社会补偿制度应运而生。
4. 填补传统社会权利的漏洞
从传统社会权利给付的前提条件看,社会保险制度以参保资格和缴费为给付前提,社会救助制度以现实需求为给付前提,社会福利虽然给付项目广泛,但是以全部社会成员和特殊弱势群体为给付主体。在功能上,社会保险旨在预防风险,在风险产生时通过给付来保障个人生活水平不会急剧下降,因此设置社会保险权的目的是保障社会安全;社会救助旨在帮助个人摆脱困顿的生活状况,因此设置社会救助权的目的是保障基本生存;社会福利旨在改善个人、家庭或社会群体内部的社会状况,促进全体国民,尤其是弱势群体共享发展成果,因此设置社会福利权的目的是实现机会平等。那么,当一些利益受损主体的社会权利仍然难以实现时,社会保障制度就需要增加一项新的功能,为了实现社会团结,有必要赋予受害者一项新的社会权利——社会补偿权。
在自然变迁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共同体对某项损失负有责任并且依据立法必须承担责任的先期史(Vorgeschichte),虽然不存在能够明确归责于国家共同体的原因,但是受害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被严重地侵犯,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在这里出现了“失灵”。首先,损害系突发的人为或自然事件所致,无法呈现出“大数法则”的特征,难以通过保险机制来补偿,此际社会保险权难以奏效。其次,受害者并非一定呈现出生活困顿的状态,现实需求与受害者的自我保障能力有关,但是共同体享有征税权,同时也就产生了为成员创设和平安定的生活环境的义务,未尽义务时产生的损害应由税收支付,由于受害是一种客观事实,所以权利主体的贫富状况与自我保障能力不作为考量因素,此时社会救助权也无能为力。最后,先期史是“宏观事件”,其造成的损害具有随机性,一般不会危及全体社会成员,受害群体也未必是特殊弱势群体,因为弱势群体往往基于个体的微观差异产生(如性别差异、生命差异、家庭状况等),所以社会福利权也无法企及。如果将社会成员理解为一个共同体内无差别的主体的话,那么社会权利体系中即应当产生一种客观补偿的类型,当相关共同体成员受到立法中规定的特别牺牲,导致生存权和健康权受害结果时,国家财政就有义务补偿这种损害。
三、社会补偿权的规范构造
社会补偿权系社会国家原则发展出来的具体的社会权利,基于平等的理念产生,因此应当在这两个基本概念的框架中解读该权利的规范构造。
(一)社会补偿权的性质
社会补偿权具有复杂的权利构造,表面上其呈现出积极权利的特征,实质上却发挥了消极权利的功能,意在恢复至权利未受侵害时之状态。
1. 表面上的积极权利
社会补偿权要求国家补偿由自然、政治、政策原因导致的个人人身利益损害,系典型的要求国家给付的积极权利。与其他积极权利相比,产生社会补偿的原因有三大特点:(1)原因的影响范围广,并不局限于一时一地,如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适用于全国;(2)即使产生于一地,但是扩散的速度快、范围广,如甲类传染病、疫苗接种等;(3)某些侵害虽然表面上仅及于受害人个人,但是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而犯罪系“社会不断进步导致的复杂化与个人自由发展下无法避免的结果”,于是遭受犯罪侵害之人成了“社会进步所衍生的副作用的影响者”,此副作用的影响范围同样广泛,所以需要对“与未受侵害之社会成员相比较的特别牺牲者”予以补偿。相比之下,其他积极权利产生的原因只限于一方主体,如社会保险权仅为参保人享有、社会救助权仅为有生活需求者享有等。
社会补偿权的内容是疾病和意外事故的救治,国家除了提供药品和诊疗服务外,还需要在公共医疗卫生设施方面进行投入,与某些以货币给付为内容的社会保障权利,如养老保险权、失业保险权等相比,国家积极作为的程度更高。如果一国中各地区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水平存在差异,那么即便社会补偿制度的资金主要源于中央财政,该权利的实现程度也会存在地区性差异;对于例外情况下的货币给付而言,由于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存在差异,此法则同样适用。也就是说,作为积极权利的定位,社会补偿权虽然给付资金拥有基本统一的来源,但是无法保证实现全国统一的标准,这与典型的消极权利存在明显差别(例如,国家对自由权的保障措施和保障水平在一国范围内至少是统一的)。
2. 实质上的消极权利
目前的宪法学通说认为,现代权利具有复合的性质,这一性质在社会法权利中表现得更甚,虽然建构积极权利是现代福利社会的主要任务,但是积极权利往往产生于消极权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甚至指出,设置基本权利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免受公权力的干扰,设置积极权利的核心目的是为了实现消极权利。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至少是在目的论层面上,积极权利都体现为消极权利的实现工具。作为积极权利的社会补偿权实质上也是服务于消极权利的实现,这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社会补偿权产生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权。如前所述,虽然社会补偿权指向的待遇给付种类多样,包括对军人与战争受害者的优抚、大型传染病与疫苗接种损害的诊治、国家政策间接造成利益损害的补偿、刑事犯罪受害人的补偿等,但是从权利人的范围与补偿的内容看,平等权自始至终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一则,社会补偿的权利人并非基于社会国家原则的积极拓展而产生。这个群体在原始状态下都享有与其他社会群体相同的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等权利,只是因人为或自然事件的干扰,这种原始权利被剥夺或削减,这与狭义上的社会福利权不同:在作为社会保障子项目的社会福利制度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迁,原本不享有福利权的人群也会被纳入,比如近年来自闭症患者也可以享有残疾人福利。
二则,社会补偿权的内容和标准是参照当前社会群体普遍的权利状态确定的。社会补偿的给付方式以实物给付为主,例外情况下可包括金钱给付,此二类给付的内容并非凭空产生,也不能超越现有社会成员平均的权利实现程度。比如,对大型疫情感染者和疫苗接种健康受损者的诊治应当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来实施,盖因社会保险的水平是与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又如,军人优抚制度中的就业安置以弥补服役期间丧失的就业机会成本为目标,故而应以当地的社会平均收入水平为参照标准,不可一味地追求所谓的“好单位”和“高待遇”。
上述两方面的特征表明,社会补偿权的实质还是实现平等权,而平等权本身并不是一项积极权利,只是“其他实体权利在形式上的应有属性”,因此社会补偿权的实质也是一项消极权利,这是该权利与其他社会保障权最大的区别,因为后者几乎都是立法创设的积极权利,在权利主体与待遇给付方面没有比照的对象。
其次,社会补偿权的目标是恢复作为消极权利的原权利。社会补偿权利人只能请求国家恢复原本的权利状态,人为或自然事件发生之前的个人情况是补偿目标重要的参照标准,由此,前述“当前社会群体普遍的权利状态”应当被修正为权利人个体状态为上限的“普遍状态”,因为普遍状态可能优于个人状态,如果要求补偿达到社会普遍状态,就会出现权利人“因祸得福”的可能性,这将是不公正的,也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比如,重大疫情感染者不能要求提供感染病毒加重的原有慢性病的治疗,相关费用可由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负担,社会补偿制度只能提供治愈病毒直接造成的器官组织的损伤。又如,退伍军人只能要求与自身学历和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安置,应当避免 20 世纪 80 年代大量复转军人进法院,不能适应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现象。当然,参军入伍导致的就业机会成本损失程度只能以具备相同资质社会群体的就业状态作为参照标准,因为权利人个人的职业发展状况无法假设,纯粹的积极就业损失也就无法作为退伍安置的目标。
就此,社会补偿权可以界定为以积极的国家给付措施实现的,以权利人在人为或自然事件发生之前的个人权利状况为上限的,以社会群体的普遍状态为参照物的社会保障权。
(二)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1. 权利主体
我国《宪法》将社会保障权利界定为“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所以具有我国国籍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是所有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当然,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全人类共同拥有的权利,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我国不应当把外国人排除在这两类权利指向的社保项目之外。这方面的实例一是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社保免除协定中,在华务工的外国人一般都免除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中参保的义务,但是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是不能免除的,主要原因就是各险种保障的基本权利类型不同;另一是社会救助中的临时救助项目也会向外籍人士开放,如《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规定,持有效护照居住在杭州市且困难发生在本市的外籍人员也可以申领临时救助。
社会补偿制度旨在补偿社会共同体成员因影响范围广泛的人为或自然事件造成的利益损害,公民似乎是毫无争议的社会共同体成员,一般都理所应当地视为社会补偿权的主体,那么,对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于所在国发生的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是否也能申领社会补偿待遇?居住在中国的外籍人士因在中国发生的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是否能基于人道主义和基本权利保障的考量申领社会补偿?回答这两个问题取决于社会共同体的范围界定以及社会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1)社会共同体首先应当局限于一国范围之内,发生在国外的意外事件是难以预料和控制的,一国无义务亦无能力去掌控他国的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因此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应当是否定的;(2)社会共同体系社会中存在的、基于主观和客观上的共同特征而组成的团体,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至少是决定因素之一,而法律则是这个因素的集中反映,因此非法居留滞留的外国人应当被排除在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范围之外,至于是否应当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在紧急情况下给予他们临时救助,则是另外一个问题;(3)社会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预算,而税收是财政资金的主要来源,因此纳税人获得社会补偿待遇给付实质上是纳税义务的一项对价权利,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具有合法身份的外籍纳税人也应当作为社会补偿制度的权利主体。综上,一国的社会共同体成员(主要是公民)与法律认可的外籍纳税人系社会补偿权的权利主体。
值得反思的是,在去年年初的新冠疫情期间,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曾表示,北京等地有关防控规定适用于来自或去过境外疫情严重地区的所有入境人员,对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一视同仁。由国家财政支付相关诊疗费用的制度是社会补偿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外交部的发言看,确实没有明确外国人在中国确诊病例的治疗费用属于自费还是由我国政府负担,但是“一视同仁”的用词似乎意味着全部免费治疗。笔者认为,为所有在华或来华的外籍人士免费提供诊断和治疗展现了中国的大国风范和人道主义考量,但并不妥适,应当将人群范围限定于中国公民与法律认可的外籍纳税人。当然,为了控制疫情传播,除了严守国门、限制无关的外国人来华外,也应当为临时来华的外籍人士提供必要的隔离和诊治措施,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知会外国在华代表机构,由外籍人士自行负担或者其国家(政府)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承担。同理,作为刑事犯罪受害者的外籍人士及在抢险救灾中受伤的外籍人士原则上也不能请求社会补偿,除非他们系受害地所在国的合法纳税人,否则相应的生命与健康损失只能要求民事侵权赔偿。
2. 义务主体
我国《宪法》将社会保障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确定为国家和社会,那么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有关部门和作为社会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皆涵摄其中,但就社会补偿权而言,只有国家才是社会补偿权的义务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负有为共同体成员提供和平安定的生活环境与生活条件的义务。
一方面,在行政执法层面,人们为了结束自然状态下的混乱与无序,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了政治国家,与之达成“社会契约”,只有国家才可以合法动用公权力(主要是征税权与预算权)去开展“社会塑造”,在未达到此目标时,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只能是国家;另一方面,在司法层面,人们放弃了自然状态下防卫的权利,而国家独占了惩戒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力,随着社会秩序的规范化,犯罪突破了侵害个体利益的范围,演化成了对制度、体制、秩序的侵犯,于是犯罪人与受害人的力量均衡被严重打破,国家在惩戒犯罪的同时,也负有恢复被侵犯的利益的义务。换言之,国家基于社会共同体的连带责任而给付,在实质上实现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平衡,而社会组织无法合法拥有这些权力,也就不负有补偿之义务。
实现社会补偿权需要财政资金的支持。在我国,某些社会保障支出由中央财政负担,如养老保险建立中央调剂金制度,主要考虑的是劳动力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地区分割的格局会造成地区之间不合理的博弈,而某些社会保障支出由地方财政负担,如社会救助资金等,主要考虑的是生活需求的标准和生活方式存在较大的地区间差异,统一的中央规划不利于进行精准的待遇发放。那么问题来了:社会补偿权的义务主体究竟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回答这个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意外事件的性质与补偿的方式。
社会补偿指向的人为和自然事件具有影响人群与地域范围广和侵害利益的层级高的特征,因此,补偿的主体应当是中央财政,而非地方财政。以 2020 年年初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救治为例,由于人口流动不利于疫情防控,异地就医的患者一般都会被要求在病情查出地就医,这在实质上起到了抑制疫情扩散的作用,最终受益的将是全国所有地区的公民(不仅是参保地的公民,返回参保地沿途及乘坐同列交通工具的公民都将获益),获益主体呈现出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征(即不影响和排斥他人享有),单单指定某一地区的政府承担财政责任并不合理,最恰当的补偿义务主体应当是中央政府。类似的理由还体现在政治事件造成的社会成员利益损害、疫苗接种造成的损害、抢险救灾等维护公共利益的活动中造成的损害等社会补偿类型中。刑事犯罪侵犯的法益层级高,因犯罪的认定标准、预防措施与刑事程序在一国范围内具有统一性,故由中央财政资金补偿受害人损失合乎情理。
需指出的是,虑及地域差异和属地管理之需,某些社会补偿项目也可以由地方财政适度分担,用以作为中央财政责任的有益补充。这主要表现在生活补助性质的补偿项目中,如我国的军人退伍补助金、失独家庭扶助金等由中央、省级和地市级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负担最高的份额。
(三)权利的内容
1. 实物给付
如前所述,社会补偿的对象是政治事件或自然事件损害的社会共同体成员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提供恰当的物品与服务有利于恢复或弥补受损的权利,因此实物给付是社会补偿权的基本内容。而为了避免权利人不合目的地使用补偿资金,以及为了获得补偿故意欺诈或额外获利的道德风险,原则上应避免采用货币给付的方式。补偿的实物通常表现为与满足生活需要和保健需要的物品和服务,这就与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及社会救助的给付内容发生了重合,此际我们需要解决下面两个问题。
第一,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补偿三类项目给付的标准如何确定?社会救助满足的是社会成员最低的生活需要,给付水平按照所在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具有客观的标准,如市场菜篮子法、恩格尔系数法、马丁法等,一般由满足人体最低热量的支出为基础,将支出转化为食品,再加上非食品必需品的支出,如住房、取暖等,社会救助在健康权保障方面多体现为临时救助,即以控制突发的急性病情为标准。社会保险的给付水平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确定,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率、政府补贴的份额等因素确定后,实际的基金收入决定了给付的水平,这个水平没有统一标准,与一国的社保立法理念、传统、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水平密切关联,体现了社会共同体成员平均的生活水平,因此必然高于该国社会救助的标准,在一般的健康权保障方面,即使领取社会救助者也往往被要求加入社会医疗保险,享受与普通参保人同样的医疗保障待遇,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补贴。社会补偿的目的是恢复因政治和社会事件损害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原则上也无确定水平的客观标准,但在实物给付方面,当以恢复社会共同体成员一般的健康水平为标准,以社会医疗保险的待遇为参照。第二,当三类项目发生重合时,应由哪一类给付?在人为的、自然的突发事件中,社会成员可能同时满足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补偿三类项目给付的条件,此时三种权利的实现需要设计合理的位阶关系。
首先,社会救助的最低标准已经被社会保险所涵盖,除了在极端特殊的情形下,如自然灾害中无法保障正常的医疗条件,需要提供临时应急的措施外,没有必要再启动社会救助的申领程序。
其次,在社会补偿项目中,当社会保险权与社会补偿权发生重合时,可由社会保险先行支付,而后由社保基金向国家财政行使代位求偿权。此次新冠疫情中,中央和各级医保部门临时扩大了医保基金的支付范围,采取了先救治后结算、提前预拨总额基金等一系列措施,有效地缓解了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燃眉之急,化解了各级医疗机构收治患者的后顾之忧。但是,新冠疫情与巨灾相差无异(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按照最高等级的甲类传染病防控),覆盖面广,人均医疗费用高,保险的风险分散机制基本是失灵的,虑及社保基金贯彻“以收定支”原则,大型传染病的诊疗费用又难以作为精算考虑的支出范围,本预算年度的基本医保基金可能会因此吃紧,然而,社会补偿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如此大规模的应急救助费用也难以提前纳入政府预算,考虑到医保基金支付的现实性,可由其先行支付,而后纳入下一年度的中央财政预算中,用以弥补基金缺口。此一做法契合我国《社会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的医保先行支付的法律框架,可视为学者所主张的“妥善解决社会保障制度稳定性与灵活性”的一种解决方案。
最后,在自然灾害和特别政治事件中,社会救助权和社会补偿权可能发生重合,如第一部分中列举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异地安置、就业援助措施涉及的社会保障权利。按照前述的社会补偿权优先拓展社会国家原则和填补传统社会权利漏洞的两项功能,社会补偿的措施不能无限扩展政府的财政支出,并且当存在其他传统社会权利时,应当优先行使传统权利,恢复重建是一个大型的、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涉及的权利类型复杂多样,需要庞大的财政支出,已经远远超出了社会权利的范畴;而安置和援助措施有可能是临时性的,此时实现的是社会救助权,无需启动社会补偿权的申领程序,也有可能是较长期性的,此时实现的是社会福利权,也不涉及社会补偿权。
2. 货币给付
人为事件或自然事件可能打乱社会共同体原本的生活和工作计划,改变人生轨迹,由此产生经济学意义上的机会成本损失,因此在例外情况下,社会补偿权的内容也体现为货币化的补助。只是发放此类补助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1)应当存在机会成本损失的参照对象,社会成员普遍的损失不能以货币的方式补偿。例如,前述的汶川地震案例中的恢复重建费用和就业安置费用就不应当由社会补偿项目发放货币化补助,因为地震影响区域内所有成员都有财产损失与就业损失,无法确定补偿的参照对象。事实上,所有突发事件类的社会补偿项目中都不应当包含货币给付,因为此类事件造成的机会成本损失在所在区域内是一种普遍现象。(2)相关权利人机会成本的损失对应了其他人群的受益,产生了社会补偿的合理性。参军入伍者损失了正常工作的机会,却换来了社会的和平安定,所有社会共同体成员都将获益,因此应由全体成员共同负担军人群体的就业成本损失。相反地,公民在战争或政治事件中受害是一个客观事件,不会产生增益的社会效果,因此相关受害人群不能申领货币补助(社会补偿制度不向刑事犯罪受害人发放货币补助同理)。(3)应当以机会成本的损失额度为考量依据,采用属地化和个性化的确定方法。例如,在军人优抚制度中,应当以为复员军人安置工作为主要补偿方式,即使发放货币化的退伍补助,也应当以补偿入伍期间的工资机会成本损失为主要参考依据,如退伍安置地的生活水平和收入水平,不可盲目追求高待遇,防止社会补偿演变成社会福利,同时也不适宜对来自同一地区的所有义务兵都执行同样的标准,入伍前的个人情况也应当作为补助标准确定的因素。又如,失独家庭可认定为国家政策导致的生存利益间接损害,扶助金应当以必要及家庭收入状况为依据,同时以精神慰藉为主要目标,生活困难的失独家庭满足城镇“三无人员”或农村“五保户”条件的,可以申领社会救助性质的供养待遇。
四、我国社会补偿权的规范领域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社会补偿应当存在权利的规范领域,才能产生权责义的内容,进而当义务主体违反客观法秩序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司法的保护,而综观前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社会补偿权的规范领域虽然大致框架类似,但是具体表现并不相同,即便在德国,社会补偿也是唯一未规定在《社会法典》中的社会保障制度,且受到最严格的单行法立法限制。德国社会法学者将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归结为社会补偿是一个不足以成型的、开放性的领域,虽然其产生于实现公共利益的特殊牺牲(Aufopferung),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人民基于义务而“被迫”做出公益牺牲的情形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社会补偿类型,“自愿”乃至客观上为社会整体利益做出牺牲者也有必要纳入补偿的范围,所以很难在法理上总结出一般性的概括条款,只能依据个案的共同特征(Fallgruppe)来探究。
结合“社会平衡”的一般性法理以及现实国情和立法,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补偿权应当存在于以下六个领域。
1. 军人及家属优抚权
我国的军人优抚制度包括对军人(包括现役与退役的义务兵、志愿兵、军官)及其家属的优待和抚恤,相关群体享有的权利按照社会补偿权的规范构造设计安排。我国传统社会法理论认为,军人的社会保障针对军人群体的职业特点设置,内容多元化,每个项目还可以再细分为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但是军人保障有着自身的特点,似乎又不能完全归于一般的社会保障项目,而这种特点是什么,现有文献鲜见分析。基于本文对该补偿权制度的正当性剖析可知,军人优抚权源于维护和平安定的社会环境给军人群体造成的利益损害,所有获益的成员都有义务平衡这种损害结果,由于“国防公共安全产品”惠及全民,因此相关开支主要部分由中央财政负担;同时也可得知,军人优抚权的本质是社会补偿权,只要达到平衡的效果,即实现平等权即可,过度的待遇给付将使军人优抚演变成军人福利,当然,这也不是不被允许的,只是需要通过社会福利权的法理去论证。例如,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这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平衡服役导致的损害结果的范畴,需要论证该立法的合理性。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建立了战争及军事勤务事件对平民造成损害的补偿制度。除了立法沿革史(德国的战争受害者补偿是较早的社会补偿制度)、制度移植(如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等方面的考虑外,一国政府和社会公众对战争危害性的认识也是重要的决定因素,如德国社会法理论即认为,国家负有保障和平环境的义务,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是战争极为负面的因素,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反思和抚平,因此德国“二战”后的立法很自然地将此项社会补偿权写入了立法,我国台湾地区对“二二八”事件的定性也是建立军事勤务事件损害补偿制度的缘起。亚洲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几乎全部聚焦于对日本政府侵略战争的索赔上,并未建立起一个常态化的战争补偿制度,这大概与 “二战”后整体的和平环境与本国政府没有发起过战争有关。有鉴于我国立法没有建立这一制度,社会补偿权也就不存在这一规范领域。
2. 国家政策间接利益损失补偿权
国家政策仅在一国内实施,因此造成的利益损害也仅局限于一国范围内,应当说,任何政策都是对现有社会格局的重新调整,必然会有获益者与损益者。各国对国家政策的性质定位不同,因此是否补偿以及采取何种形式和标准补偿损益者亦无统一的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对计划生育政策导致的失独家庭的补偿可以归于这一规范领域,计划生育政策系中央政府实施的基本国策,为我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因此全民都是这一国策的受益者,但是因独生子女死亡给相关家庭成员带来的老年生活困难不得不视为该政策造成的间接利益损失,按照相关机构的样本分析,我国 15 岁至 30 岁的独生子女总人数约有 1.9 亿人,这一年龄段的年死亡率为万分之四,照此计算每年约产生 7.6 万个失独家庭,目前的失独家庭已超百万,所以为这一群体建立合理的社会补偿法律制度应提上日程。
按照卫计委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我国失独家庭主要的补偿方式是发放特别补助金、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医疗救助费用等,以货币给付为主。按照社会补偿权的基本法理,补偿以平衡利益受损成员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为主要目的,未来还应当考虑将养老服务和家政服务等家庭帮扶性措施作为给付内容。
前述的独生子女护理假制度也是这一规范领域热议的问题,独生子女职工无暇照管父母当然可以视为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间接利益损害,但是其法理探讨的进路应当区别于失独家庭,计划生育政策的受益者包括国家和社会,同样也包括独生子女家庭,这一类家庭在子女尚幼时负担轻,相较于多子女家庭,生活条件往往更优越,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此类家庭的成员认定为纯粹的损益者。因此,独生子女护理假应更接近于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可以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行开展,但不宜作为立法强制建立的社会补偿制度。
3. 不真正的工伤补偿权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 15 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工伤系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上述情形不满足工伤认定的要件,因此在法律性质上不是工伤,可以称为“不真正的工伤”。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同行业的工作风险确定,实行浮动费率,因此抢险救灾时受到的伤害无法作为基金收支精算的要素,相关费用只能依靠财政补贴解决。就法律性质而言,此不真正的工伤补偿实为社会补偿的一种类型,解决的是为了维护公益抢险救灾的受害社会成员与客观受益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值得探讨的是,为公益而牺牲私益者不仅有职工,未参保工伤保险的城乡居民亦有之,从社会补偿权的一般法理出发,未来也应当为这些群体建立社会补偿法律制度,提倡与鼓励所有成员维护社会共同体利益的行为。
4. 甲类传染病健康受损补偿权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 依据致病性、传染速度、波及范围等因素,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卫健委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作为乙类传染病,但是按照最高等级的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和控制。有鉴于甲类传染病暴发的可预测性低、防控费用和治疗费用高、波及人群范围广等特点,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难以抵御,应当建立专门的法律制度,作为社会补偿权的规范领域。
此外,虑及中央财政预算也不便于纳入此类预测难、支出高的突发疫情诊疗费用,而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规模大,年度支出的压力小,可以适用《社会保险法》确定的基金先行支付和向中央财政代位求偿制度,这是本文前述的“无特别法律规定,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发展新的社会补偿权与实施机制”原则的一项具体应用。
在正当性基础上,甲类传染病健康受损的补偿权与前述的三项权利有共性也有差异,共性在于权利都基于平等权产生,因此补偿都以权利未受损害的社会成员的一般状态为标准,差异在于前述三项受损的权利内容不局限于生命和健康,也可能涉及就业、升学、居家生活能力等,这大概与国防、国家政策和维护公共利益造成的间接损害存在于较长的时期内,而传染病等造成的损害持续的时间较短有关,因此前三者补偿的内容也就需要相应拓展到相关领域的优待服务,甚至发放货币补助,而传染病的补偿仅限于诊断和治疗及疫苗接种。基于同样的正当性考量,与本项补偿权制度相似的领域还包括以下的疫苗接种健康受损补偿权、犯罪受害人补偿权两类。
5. 疫苗接种健康受损补偿权
疫苗是灭活或者降低毒性的病毒,百万分之一二的异常反应率导致了每年 1000 余例的接种儿童终身残疾,甚至死亡,对已发生的损害进行救济的方式主要包括民事赔偿和国家无过错补偿。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等行政法规规定,既非因疫苗生产与流通环节的问题,又非因疫苗接种不规范引起的异常反应,受害人可以请求一定的无过错补偿,以此区别于民事赔偿,由此应对和分散由免疫学知识有限而带来的技术风险。此处的国家补偿实质上就是本文所言的社会补偿。
回应前述长春长生疫苗案例中提出的问题,首先,社会保险待遇是对参保人群体缴费的对价给付,肯定应当排除在外;其次,社会补偿权的功能是恢复健康状态,因此国家财政补偿应当以平衡受害者与一般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目标,而民事赔偿的目的在于恢复受害者原有的生活状态,前者以基本医疗保险反映的社会成员的一般健康状态为依据,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诊疗为主要内容,后者则包含了更多的内容,如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二者在医疗服务和药品提供方面可能发生重合。为了避免受害人额外获利,应当避免双赔,为了防止疫苗企业不当免责,应当首先诉之于民事赔偿。当然,为了保障受害者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治,可以建立国家先行补偿而后代位求偿的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疫苗质量监管部门是维护疫苗安全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各省的疫苗流通和质量监管,相应地,国家财政预算和省级财政预算应当是这类补偿计划的资金来源。
6. 犯罪受害人补偿权
犯罪受害人的国家补偿是世界各国普遍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多年来的实践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法理通说:国家垄断了惩罚犯罪的公权力,因此负担预防和制止犯罪的义务,犯罪是未尽此义务时发生(于国家而言)的客观结果,所以国家负有补偿损害结果的责任。此观点亦可视为受害人补偿权的正当性基础,即在现代社会,国家扩大了对公民生存保障的职能,对不积极作为(有时甚至是没尽到积极预防义务)时对受害者履行的一项利益补偿责任。因此,与疫苗质量责任相类似,犯罪受害人也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与社会补偿请求权,按照相同的法理进行制度安排,当受害人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补偿时,可以要求社会补偿。
近年来,我国很多刑事诉讼法学者都主张,在目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下,我国构建相关的补偿制度具备必要性和一定的可行性,但是,西方国家建立的全面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不适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才是最好的选择。虽然刑事法学界采用了“国家补偿”“救助”等术语,但是其论证的该项补偿权制度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国家补偿和社会法意义上的社会救助,因为前者的正当性基础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权衡下牺牲个人利益所做的补偿,利益损害系国家积极作为所致,以经济损害为主要表现形式,因此补偿也以货币补偿为主;后者的正当性基础是现代福利国家对个人的生存照顾,公民依靠个人能力在长期或者短期内无法过上最低标准的生活,因此需要求助于国家的长期或者临时的给付,救助以提供生活物资为主,此二者与社会补偿有着本质区别,由此决定了各自的制度安排也必然有所差异。
综合来看,我国确有必要在社会法的话语体系中重新建立犯罪受害人补偿权制度。未来的相关补偿权制度应当作为犯罪人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补充,在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健康权损害时,实施国家财政先行给付和向犯罪人代位求偿救治费用的机制,此项社会补偿以医疗救治为主,而由于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诉求没有人群的差异,所以不应当区分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而给予与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相仿的给付。
五、结语
社会补偿权具有规范的权利构造与应用领域,可在法理层面上解读其正当性依据与功能,进而确定其法律性质、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以及给付内容,最终总结和归纳我国立法规定的规范领域。探究社会补偿权法理的价值不仅在于解释和适用现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更在于发现现有制度的不足和彼此之间的矛盾,为相关领域的立法和司法提供对策建议。当然,通过统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来节约学术研究资源,为社会保障理论界和实务界创建共同的话语体系亦符合本文的写作目的。
因排版需要,本文省去了脚注,全文和注释可参考中国知网,娄宇.论社会补偿权[J].法学,2021,{4}(02):89-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