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法学研究网!
研究生学术园地
你当前的位置: 首页 学术园地 研究生学术园地
论社会法的基本理念
发布时间:2022-03-21 编辑:严熙琳 浏览: 9575次

内容提要社会法作为国家运用强制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中逐渐出现的新兴法律部门,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社会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相关法律为其具体表现,承担着解决社会阶层矛盾、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不同群体需求的重要功能。本文从社会法发展的历史背景着手,分析社会法相关概念,对比国内外社会法学者研究成果,综合优秀学者的论述,提出了“整体公平、关注民生、倾斜保护、科学发展、共同福利”的社会法基本理念。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的社会法体系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基石,确立科学的社会法理念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重点,厘清其基本内核,对社会法体系的建立、社会法的实际施行与纠纷解决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社会法 整体公平 社会利益 倾斜保护 社会法理念

     

     一、社会法发展的源流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社会的各个阶层之间也逐渐出现一些分化,有的贵族占领的社会资源较多,生产资料较丰富,物质生活就会更加优渥,而有的阶层处于社会底层,物质资料匮乏,后天的社会条件也不允许,导致了穷者更穷,使得贫富差距加剧,滋生出诸多社会问题。社会法的兴起与发展是有迹可循的,也是符合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一言以蔽之,社会的结构性矛盾促使了社会法的产生。社会法即是为了回应和解决社会问题而生。但是我国市场经济起步晚,发展程度较发达国家仍有一定差距,对社会法的研究兴起也基本集中在改革开放之后,它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兴盛所带来的愈来愈多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放眼国际,英、德、日、法等国基本上已经经历了比较系统完善的发展,社会法对社会的长治久安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笔者将对社会法发展的源流进行梳理概括,对国外的社会法发展经验予以归纳总结,借鉴国外社会法经验的同时,立足本土经验。再加以创新,期望找准定位,突出社会法的四大理念,为社会法的体系建设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19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经济飞速发展,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机械化的设备的广泛应用,生产呈现出工厂化、社会化的特点,但同时贫富差距大、弱势群体得不到保护、工人阶级严重受剥削、市场失灵等社会问题层出不穷,为了解决自由放任资本主义经济带来的一系列弊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开始积极地介入社会生活,由此出现了“以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对本属于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予以公的介入”为特点的法律,称之为“社会法”。从经济学的立场来看,市场经济一直处在步步高升的不断发展之中,社会法的出现,意味着国家从“消极的守夜人”摇身一变,成为“积极的行政人”。从政治生活的角度来看,人类社会的人权运动日益高涨,人们对于人生而为人的权利更加的重视,这一政治觉醒大大促进了社会法的发展。人们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一味地服从国家的管理,而是在上缴税的时候也要求国家尽到积极作为的义务,使纳税人的物质生活和为人尊严得到保障,使群众的人权得到保障。

 

     二、社会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一)国外理论成果

  1. 欧洲和美国社会法立法

美国学者海伦·克拉克在其著作《Social Legislation》一书中说到:“俾斯麦曾在80年代为防备劳工、遭受疾病、灾害、残疾、老年等意外事故而立法。”从此即可以看出,社会法出现的初心就是用来保护因为意外伤害或者先天不足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正常的权利而发声。它侧重于关心弱者,给予怜悯,通过后天的立法或者合理的制度来弥补一些社会群体天生具有的或者后天遭受到的伤害,使之尽量得到与正常人同样的平等对待甚至在某些方面有优于正常人的某些权利,以达到社会的和谐和结果意义上的公平。在当今的国际法或者是各国的实然法中,并不直接适用社会法一次,更常用的是“社会保障法”、“社会安全法”、“社会救助法”等用语来代替“社会法”一词。它把社会法的内涵更具化、更容易与其他的法律相区分,更突出它的侧重点。如英国在相关社会立法中使用的是“Social Security Law”或者“The Law Of Social Security”,译为“社会安全法”。美国则使用的是“Welfare Law”这一“社会福利法”的概念。1935年美国颁布的社会保障法要求联邦和州规定老年资助、老年和遗嘱保险金、失业保障获补偿某些意外补助,这一法律奠定了美国现代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的基础。

德国是世界上公认的较早提出社会法并制定了《社会法典》的国家。 根据德国社会法典的相关规定,社会法的外延包括了有关职业、社会保险、社会赔偿、家庭支出补贴、弱势群体扶助的一些法律,可谓相当全面,值得借鉴。而在法国,社会法的外延是十分广泛的,凡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劳动关系并且不与公法内容交叉重合的,都可以称之为社会法。从德国和法国的经验中可以看出,社会法的含义相对广泛,几乎揽括了一个人生老病死、从摇篮到坟墓的所有必备事项,也对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给予了特殊的保护,造就了点面结合,既有一般性,又有特殊性的社会法体系。

  1. 日本社会法立法

“社会法”一词是在一战前后从德国传入日本,但是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日本战败之后,社会法在日本才真正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阈。日本学者从不同的逻辑起点出发,生成许多学说,如桥本文雄先生主张基于“经济人”和“社会人”的不同前提,将市民法与社会法做法理对照,又从市民法在其自身的法律发展具体逐渐转化为社会法的转型过程之中,提出了市民法与社会法的统一性,强调法的社会化。

 (二)国内发展现状

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受到儒家文化思想的影响,一直向往一种“老有所依、幼有所养”的大同社会,像《桃花源记》中的人与人之间都是一副宁静祥和的场面,即使一些鳏寡孤独者也不会被社会遗弃,能够受到社会充分的照顾和关怀,这种思想与我国现代社会法中以人为本、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是相近的,但是我国的学术在封建时期一直以来没有充分的自由,使得我国社会法的发展起步较晚,主要集中在改革开放后的数十年内,最初主要是针对国企改革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而展开的配套制度补充和完善。后来其他领域内的社会问题也逐渐走进学者和立法者的视角。可是直到现在,我国社会法学界对社会法的定位和内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对于社会法的属性,即社会法到底是私法、公法还是社会法,包括哪些法律门类,学界仍然颇有争议。华东政法大学董保华教授认为:“如果我们将以国家本位为特征的公法看作是第一法域,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私法看作是第二法域,那么私法与公法相融而产生的,以社会本位为特征的社会法则是第三法域。” 我国台湾学者对社会法的研究要早于内陆,并且多为民法学者对于社会法的范畴,王泽鉴先生指出但凡有关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就业服务、农民健康保险等的法律均属于社会法研究之范畴。

不同于学界的理论争鸣,我国官方关于社会法的属性早已给出答案。2001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李鹏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做出的工作报告中指出: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法律。”并初步拟定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2011年3月,吴邦国同志工作报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发布,确认我国正式我国七个法律部门。至此,社会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不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七个部门法中最需要更完善制度、更全面理论、更清晰界定的部门法,社会法以其调整对象之广泛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三、社会法的理念

社会法作为法律部门的兴起和独立化是对现代社会关系分化、复杂化的回应,不同的法律部门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价值理念上都有所差异,有所偏重,厘清社会法的价值理念,有助于发挥社会法保护弱势群体功能,维护社会公共事业法律之平稳运行,防治社会危机,构建和谐社会。对于“理念”二字的理解,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度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理念。”综上所述,理念应该是一种永恒的、正义的、本质的根本观念和最高追求。社会法理念就是关于社会法的内在本质与客观规律的理性认识,是有关社会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实践中所应该达到的终极目标。

法律理念的制定离不开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是具有社会历史性的、受正义价值支配并且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在当前新时代背景下的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突飞猛进,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人们生活方式也交往方式也悄然发生着巨变,随之而来的社会问题也是层出不穷,笔者在参考借鉴了相关社会法研究者的理论成果,立足于当代中国国情,提出了以下几项体现社会法价值的社会法理念。

 (一)整体公平

  1.法的价值就是公平

正义是法的恒久价值,法学是贯彻公平正义的科学。苏格拉底也曾说过:“公正的人就是遵守法律的人。”但是,在不同的部门法当中,公平具有不同的面向,所追求的侧重点也不完全相同。比如从刑法层面来讲,公平的主要体现在于“惩恶扬善”,追求善恶有报,生死无冤。从民法层面来讲,公平主要体现在人人平等、童叟无欺。从社会法的层面来说,保护弱势群体、矫正社会的权利分配不公和社会结构的不合理就是在匡扶正义,体现公平。

  2.整体主义法律观

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出发,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人作为社会中具有独立性的个体与社会环境这个整体也是分不开的,双方是相互依存、有机统一的关系。个体不能离开主体单独存在,主体失去了个体也只是徒有其表,无法再有活力。法律作为一种被公认的社会行为规则具有社会性。只是因为人在社会中生活,它才得以存在。同时,法律规则存在每个信仰法律的人的意识之中,法律也只能在有意识的人中间才能被实施和遵守。但是同时,法律规则又因其规范性、普遍性成为指导着社会普罗大众行为的准则。在社会法体系的建设中,要坚持整体主义法律观,坚持整体公平的理念,才能更充分的发挥社会法的价值和效用。那么到底什么才是整体主义的法律观呢?核心是一致的,即社会存在着一条普适性的规则约束社会个体,主张权利必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有机的社会经济系统来说,整体主义绝对是社会法领域的基本观念和方法论。在社会法的实践中的表现就是,缩小贫富差距,扶持弱势企业,解决短板问题,实现整体公平。

3.实质公平

人们对公平的追求始于形式公平,随着社会发展的深入,人们渐渐发现结果上的平等才是实质平等。仅仅追求形式公平不利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市场经济的发达一方面带来物质生活水平飞升的进步,但是市场经济本身自发带有的追逐利润的天性,导致了它只关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巨额利润面前往往会忽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导致了市场主体竞相追逐有利可图的产业,那些低利润产业甚至公益性产业无人愿意涉足,进而导致产业结构不合理(农业、手工业等发展后劲不足)、区域发展不协调(东西部发展差距较大、沿海地区与内陆地区发展差异较大)、贫富差距拉大(富人更富、穷人更穷)等负外部性问题。民商法作为覆盖社会生活最广的法域,却并不适合来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因为民商法的理念其实决定了它是实现“形式公平的重要法律形式,对实质公平的实现还有待加强。此时就需要国家运用社会法的调控手段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李昌麟教授将实质公平定义为“经济法上的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享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即实质公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只有社会法才是实现实质公平最主要的法律形式。社会法中有关弱势产业、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看似给予了弱者一些特权,实质上是从社会制度上弥补弱势群体因为先天禀赋或者后天条件不足导致其天生不公平的缺陷,通过社会法的弥补,才能尽力缩小这些人与普通人的差距,实现结果意义上的公平。

 (二)社会利益

社会是一个整体概念,是人们生活空间和生命长度的合集,是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全部内容的总和。所以,这些代表了“整体的、共同的、全社会“的利益范畴,就是每一个主体利益的实现来源。它产生于任何一个个体利益之中,又超越了任何一种具体形态的个体利益,对于社会这个整体来说,个人在过好自己生活的同时,又不妨碍别人,这才是一种良好的、理想的、和谐的秩序。

纵观我国现在的法律部门的分类,无非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家庭共同体利益”四大类。社会法就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部门法。社会法与其他部门法最大的不同在于,社会法从一出生就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宗旨,它不同于民商法强调的“个人权利本位”,也不同于刑法、行政法等大多数公法所强调的“国家利益本位”,社会法更加强调个人利益从属于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法理的法律,是社会本位法。社会本位论是从社会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和界定法本位,国家、个人、社会等作为不同性质的法的主体,又不可避免地蕴含着某种的理想、观念和某种价值取向。它不同于古代“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那样,忽略个人权利,为了巩固国家的统治,社会主体生活在贵族的压制和国家的管理之下,依托国家强权进行社会管理。它也不同于现代民商法,现代民商法崇尚“自由、平等、独立“等个人价值至上的观念,在不影响国家安定、社会和谐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优势,展开社会活动。社会法存在的理论基础在于,以一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整体观念站在社会有机体的角度代表社会发声,其一是要防止社会为个人私欲所危机,其二是要为个人搭建好共同发展的平台,净化生存环境。2020年全球遭逢新冠肺炎疫情,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都遭受重创。我国《社会保险法》第64条规定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基于这一解释,我国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也积极回应企业和人民的关切,采取了阶段性降低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措施,其中还有包括免征湖北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最长为5个月。此时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面前,选择了社会利益至上,稍稍让渡了国家利益。在具体形态的社会中,表现为重视社会利益,让每一个个体在秩序的引领下,享其所享,共同受益,以达到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双重升华。

 (三)倾斜保护

  1.弱势群体

一般理论认为,社会法的产生是福利国家政策推行,保护社会中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主体的结果。所以倾斜保护是社会法特有的价值取向,它同时符合实质正义原则,也是矫正社会贫富分化的重要途径。

那么何为弱势群体?李昌麟教授认为社会弱势群体分为“自然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自然性弱势群体”指的是生态脆弱地区的人口或者因生理原因而成为弱势群体的儿童、老人、女性、残疾人、艾滋病患者等。“社会性弱势群体”则是指因社会性的或体制性的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对于自然性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弱势地位是与生俱来的,并且是普遍的,在任何一种国家体制中都会存在的。对于社会性弱势群体,他们的劣势状况是与社会密切相关的,甚至就是因为社会体制造成的,这是因为在社会的发展运行过程中,个体之间存在禀赋、地域、受教育状况、资源占有上的差距的影响,不能在竞争中获得与他人平等的状况。才会导致社会权利以及社会利益分配不公。而法律作为社会的平衡器,通过利益协调、倾斜保护、等方式来实现对社会利益的调控作用。具体来讲,就是通过一些政策、法律法规、决定等方式让占弱势地位的群体承担较少的义务,拥有较多的权利。反之,处在强势地位的个体需要成果更多的社会责任。这种看似“有失偏颇”的形式不平等其实是针对像农民工、残疾人、儿童、老人这些弱势群体的社会关系做出的矫正措施,以期最终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平等。

2.劳动法领域中的倾斜保护

倾斜保护这一理念在劳动法领域体现的淋漓尽致,这是由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质决定的,劳动者在人格上(特殊身份因素)从属于用人单位,在经济上(薪资待遇)也从属于用人单位,这一特性使得劳动者在实质上是极不自由也是极度处于弱势地位的,所以必须在劳动立法中也必须贯彻倾斜保护理念,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与自由。比如在劳动相关立法中,立法者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比用人单位更自由。相比之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需要有法定事由,并且要求严格履行通知程序。还在劳动法中规定了代表劳动者一方的工会组织维权和监督职能以及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倾斜保护原则内涵的认知,也存在不同观点。史探径先生在其《社会法论》一书中认为,提出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原则并据此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是社会法实现调整社会关系目的的客观需要。董保华教授也早在90年代就提出了“倾斜保护原则”,其后在《社会法原论》一书中设立专门章节阐述了关于“倾斜保护”的内涵,书中指出,倾斜保护作为社会法的基本原则是由“倾斜立法”和“保护弱者”两个方面构成的,立法上可以倾斜保护弱者,但在司法上必须严守平等原则。一个很常见的例子是,法律给予劳动者权利的保护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在司法程序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是相对等的,用人单位并不因其强势性地位而产生格外的权利,否则就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放眼实践,倾斜保护原则自劳动争议处理中有广泛的运用,笔者以“倾斜保护”为关键词,在无讼网上搜索到的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裁判有1211起,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无论是涉及劳动合同纠纷、还是涉及到伤残鉴定或者一些程序性事项时,法院皆对倾斜保护原则有所适用。当然,倾斜保护的理念只能限定于立法上,在司法的过程中是完全在程序上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不得滥用倾斜保护,否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倾斜保护着重体现在民生领域,尽管在市民社会中,“私法自治原则”才是最明显最普适性的原则,它在市场经济中似乎适用的更加广泛,但是借鉴之前经验,资本主义发展时期早已尝遍自由放任经济的苦果,一味放任私法自治,只会使富人更富,穷人更穷,占有社会资源多的人越有资源、越有优势去赚取更多的资本,而那些一开始就处在不利地位,占有社会资源较少甚至稀缺的人,只会因越来越贫穷,手上的蛋糕越来越小。事实证明,只靠富人拉动穷人或者穷人自力更生是不可取的,只有国家有能力平衡整个社会的利益,只有国家才可以从全局上对整体社会生活水平进行把控。劳动者保护、弱势群体保护、社会保障等领域,是关于民生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也是社会法立法的重中之重。

  (四)共同福利

新时代我国的主要矛盾已经不再是物质生活的不足,而是精神层面的不足,袁隆平院士已经帮助我们解决了吃不饱的问题,市场经济体制也带我们走向了穿得暖的阶段,但是如何生活的更幸福,如何在生活中没有后顾之忧,就是社会法急需解决的难题之一。国家和政府一切治理措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该是为了人民的福祉。社会福利是社会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福利理念是社会法的最高理念,也是社会法最高的价值追求。

现代福利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贝弗里奇报告》,这个报告中将社会福利概括为三个U——University,Unity,Uniformity.即普享性、统一性、均一性。其中University—普享性可以理解为社会中的任何一成员无论其出身、职业、资产、容貌、性格、种族、性别等均应被纳入社会福利的恩惠之中,以此预防社会风险。Unity—统一性,即在国家范围内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权威的福利行政管理机构。Uniformity—均一性,即社会成员不是根据自己的收入支出状况而是根据需要获得大致平均的政府资助。在政治学的角度,以这种方式存在的高福利的社会叫做现代福利国家。比如现在的挪威、冰岛、瑞士等国家,除了政府需要满足纳税人的基本物质需求之外,都拥有“从摇篮到坟墓”一套完备的社会福利制度。

社会福利其实是社会经济与政治制度高度发展的产物,因为由于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形成了新的社会风险,现代社会是个名副其实的风险社会。福利体制最初建立的初心,就是为了应对工业文明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各种不确定风险,从而增加社会成员在面临生病、失业、年老、生育、等冲击时的抗风险能力。因此社会福利制度的形成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民主政治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我国现在并没有达到福利国家的标准。但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都属于社会福利的范畴。将这些具体事项落实好,才能提升人民生活幸福感。尤其是在现在“共建、共治、共享”的发展理念下构建中国特色的福利体系,已经成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保障体系的重中之重,笔者结合中国国情,立足于实践,认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福利制度应该包括充分就业、政府责任和体系建设三大部分。

  1. 充分就业

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后,对国民经济的冲击不容小觑,失业率居高不下。一旦失业,会有大量游手好闲的人在社会上游荡,有些人利用政治舆论搭桥牵线,损害国家安定,从中获利。有的人进行武力掠夺,为了一点生活物资破坏社会秩序,对于一般普通人,失业则代表着停止生产,资本停止运转,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各地方政府为保障低收入群体生活,防治社会秩序混乱,提出发展“地摊经济”,李克强总理在山东烟台考察时也表示地摊经济也是就业岗位的重要来源,摊贩经济是民营经济的组成部分,也是城市非正规经济的重要形式,是一个城市烟火位气的标志,地摊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庞大的就业岗位,为数以万计的人民提供了岗位,解决了一家人的温饱问题,它符合低收入群体的就业需求,也为后疫情时期的社会带来更大的弹性。曾经的地摊经济生活窘迫、处境尴尬,新闻上也时常出现地摊摊主与城管执法人员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但是在总理的指示下,现在的地摊经济进行的如火如荼,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在摊贩经济点划定固定位置,保障地摊经济更好的发展。

  1. 政府责任

我国现在已经进入新常态的经济发展大环境中,市场已经成为了主导力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社会福利这些关乎民生根本的问题上,政府可以“光荣隐退”甚至是坐视不理。政府责任的理论来源应该可以追溯到凯恩斯主义的发展,它主张强调自由市场机制的失灵和缺陷,认为政府不能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应该在社会生活的某些方面有所作为,奉行国家干预主义。社会福利是一项重大的、全面的、科学的工程,只有政府才有能力完成这项工程。但是现在的政府责任缺位的现象严重、相关部门之间责任推卸时有发生、对政府部门的监管低效、以及腐败行为造成民众对社会的信任危机等,让政府职能的发挥效能大打折扣。要想更好发挥政府责任,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比如完善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财政体制,建立社会福利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实现政府从管理意识向服务意识的转变、建立更透明有效的监督监管机制等等。

  1. 体系建设

加快我国中国特色的社会福利制度的体系建设迫在眉睫,建立以保障就业为核心,囊括贫困、疾病、公共卫生、职业安全、老龄化、教育、生态环境、精神健康等社会治理难题的社会福利体系,再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是当前福利制度的重心。当然,我国现在毕竟处在市场经济的发展时期,也应该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不能完全只依靠政府,毕竟社会福利是一项社会共同事业,所以也称之为共同福利,政府出钱出力是前提,但是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才是达到共同福利社会的决定性因素。福利是整个社会的事,也不应该让政府成为公共福利的唯一供给主体,在政府负责的基本福利制度框架内,引进不同的权利主体,协调市场、非营利组织、社区和家庭等要素在社会福利建设中的作用。没有竞争必然会导致垄断,缺乏活力必然会导致效率低下,只有引进多方主体,与政府争相媲美,才能激发市场主体以及政府的活力,也会创新出更多更好的为人民服务的制度和设施,最终受益者是人民。由于我国社会法研究的滞后性和相对于民法来说的小众性,社会法体系的建设仍然任重道远,需要从实践中和法学界共同的努力。

古人云“大道之行也, 天下为公。选贤与能, 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 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 壮有所用, 幼有所长, 矜寡孤独废疾者, 皆有所养。男有分, 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 不必藏于已。力恶其不出于身也, 不必为已。是故谋闭而不兴, 盗窃乱贼而不作, 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 《礼记·礼运》中所描述的大同社会类似于马克思著作中描绘的共产主义社会,这描绘了一个夜不闭户、老有所依、幼有所养的理想化社会,虽然现如今我国的生产力水平还未到大同社会的要求,但是这确实是一种理想化的、人人期待的福利生活,是社会法最高的价值追求。

 

  四、结语

总而言之,社会法作为国内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法在学界理论证明和法律实践当中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几部简单的社会法律到现在社会法部门的建立,说明了我国社会法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大好时机。制度的完善与实施,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人”、“政府”、“社会”和谐共生的重要举措。社会法理念是社会法的灵魂所在,也是社会法发展必不可少的理论基石。如果没有理念,法律将会失去发展动力,没有理念的法律,就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无法精准定位的理念,也不会达到制定法律最初的初心。只有制定出完善的社会法体系,统一社会法的概念、理念、基本原则等内容,才能健全社会法这一部门法,也才能为健全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添砖加瓦。

 

      为方便排版与阅读,此处省去注释。如需引用,请参考原文。